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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678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起诉称:2007年11月23日(原告庭审中陈述诉状有笔误,应为2007年10月7日)、2008年4月1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分别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及50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7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尚欠原告75万元与事实不符。1、2008年4月1日的借款总额为100万元,并非50万元,当时明确50万元确由被告王某某使用,并���当年归还给了原告,另50万元,原告卢某某明知该款系案外人陈某某使用,且陈某某已与原告自行理直,该50万元亦已结清。2、2007年11月23日借款25万元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两份(原件),证明被告2007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及2008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为证实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领款凭证三份,证明领款凭证中有原告亲笔签名,原告知道实际借款人是陈某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50万元的借条实际是2010年4月1日出具的,原先是由被告在2008年4月1日出具100万元借条一份,两个月后被告归还了50万元,现50万元的借条是重新出具的,并且原告说过会与陈某某自行理直;2007年10月7日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三份领款凭证与本案均没有关系,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借给谁及用于什么地方都与原告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其中,被告认为25万元的借条与本案无关(借条落款时间与原告诉称不一致),但该借条系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金额亦与原告诉请金额吻合,且原告已陈述诉状中相应的借款时间有笔误,故该借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被告对50万元的借条认为原告表示会与案外人陈某某自行结算,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合被告陈述该借条系由100万元的借款归还50万元后,重新出具而来,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借去的款项有一部分是由案外人陈某某使用,不能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借款人为陈某某。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4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重出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对上述借款75万元至今未予归还。��院认为:尽管原告知道被告所借款项中有一部分是被案外人所用,但结合被告先后出具原告100万元借条及50万元借条的事实,表明被告始终是以借款人的身份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设立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5万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中50万元借款就由原告与案外人结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某某借款7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计56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立民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高哲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条文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