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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辖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工××司、中××工××司××路××同××经理部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工××司,杭州××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工××司××路××同××经理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台辖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工××司,×××号。法定代表人安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原审被告中××工××司××路××同××经理部,住所地浙江省××县埠头镇水碓××村。负责人杨某。上诉人中××工××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0)台仙民初字第6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十四条的地域管辖约定明确,本案应移送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十四条争议解决方式第2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向甲方上级机关所在地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人民法院起诉。首先,该条款对地域管辖约定不确定性;双方即可以在甲方上级机关所在地解决纠纷,也可以不在甲方上级机关所在地解决纠纷。其次,选择解决纠纷的机关不明确;原审被告的上级机关有中××工××司、中铁一局集团、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三个上级机关不同的住所地,各设有解决纠纷的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约定无效。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牟崇华审 判 员 金立友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卢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