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会民一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邓昌通、邓富荣等与南昌市华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昌通,邓富荣,南昌市华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黄绍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会民一初字第513号原告邓昌通,男,汉族,1954年12月30日生,江西安远人,住安远县。原告邓富荣,男,汉族,1984年1月23日生,江西安远人,住于都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兴萍,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南昌市华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大道615号。法定代表人朱明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明,女,汉族,1949年11月25日生,住南昌市青云谱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385号恒茂国际中心16号楼B座15层。电话:0791—6669111。法定代表人胡良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南华,系该公司法务。被告黄绍林,男,汉族,1965年10月9日生,个体工商户,住赣州市黄金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继军,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邓昌通、邓富荣与被告南昌市华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华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称永诚财保)、被告黄绍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云生、人民陪审员王建军、人民陪审员许九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兴萍、被告华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明、永诚财保委托代理人曾南华及被告黄绍林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4日凌晨2时20分许,原告邓昌通乘坐在由原告邓富荣驾驶的赣B×××××号车,当车沿G323线由瑞金往赣州方向行至西江万年青水泥厂路段时,与前方临时停放的由刘序硕驾驶的赣A×××××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昌通、邓富荣受伤,赣B×××××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赣A×××××号货车驾驶员刘序硕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均被送住瑞金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华隆公司系赣A×××××号货车登记车主,赣A×××××号货车在永诚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由于原告遭受的损害,被告没有赔付分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邓富荣:医疗费45211.23元、误工费18125.63元[225天×(29001元/年÷12个月÷30天)、护理费2814.17元[55天×(18420元/年÷12个月÷30天)]、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5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84132元(14022元/年×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6021.5元[(17.5年+14年)×9740元/年÷2人×30%]、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13425元、拖车费1400元,合计237729.53元;诉请赔偿原告邓昌通:医疗费2837.88元、误工费407.71元[8天×(18347元/年÷12个月÷30天)]、护理费409.33元[8天×(18420元/年÷12个月÷30天)]、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414.92元。被告华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赣A×××××货车系华隆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卖给黄绍林的,双方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华隆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保留车辆所有权,购车人付清全部购车款后,汽车产权归购车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华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并申请追加购车人黄绍林为本案被告。被告永诚财保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请法院按医保规定赔付;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出的营养费过高,要求法院核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车辆损失没有看到发票不予认可,也应将残值予以核减;投保车辆所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被告黄绍林辩称:所购买车辆已在永诚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要求由永诚财保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事发时的驾驶员是刘序硕,应追加他为本案的被告。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原告邓富荣驾驶赣02/×××××变型拖拉机搭乘其父即原告邓昌通,自瑞金出发沿323国道往赣州方向行驶,是日2时23分许,途经323国道瑞金市云石山万年青水泥厂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在前方公路上临时停放的由刘序硕驾驶的赣A×××××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邓富荣、邓昌通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富荣、刘序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邓富荣、邓昌通均被送往瑞金市人民医院治疗;邓富荣在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8天,其后又在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共55天,花费医疗费45211.23元;邓昌通住院治疗共8天,医疗费共计2837.88元。2009年12月10日,被告黄绍林以华隆公司名义经由本院向原告转交了预付医疗费20000元。邓富荣经江西省赣州市鉴定中心鉴定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拆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5000元。赣02/×××××变型拖拉机经会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直接损失价值为13425元(已扣折旧残值)。赣A×××××号货车在永诚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11月13日本院依申请人邓昌通、邓富荣申请,依法裁定扣押了登记在华隆公司名下的赣A×××××货车,并于2009年12月4日依双方当事人协商意愿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另查明:原告邓富荣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已婚,生育有两子女,其女邓冰于2005年12月21日出生,其儿邓晟于2009年5月21日出生。原告邓昌通经安远县林业局许可,开办有竹制品加工厂,从事竹类制品加工,经济性质为个体。赣A×××××号货车驾驶员刘序硕系被告黄绍林雇请的司机。赣A×××××号货车由黄绍林于2009年3月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南昌市华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并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邓富荣、邓昌通,被告华隆公司均向本院申请追加实际车主黄绍林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于2010年7月16日通知黄绍林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资料、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相关诊断报告、医疗费收据、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及被告华隆公司提供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等证据为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会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邓富荣驾驶赣02/×××××变型拖拉机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在前方公路上临时停放的由刘序硕驾驶的赣A×××××号货车发生碰撞,邓富荣、刘序硕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序硕系被告黄绍林雇请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其责任应由雇主黄绍林承担,被告黄绍林要求追加刘序硕为本案被告之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赣A×××××货车系华隆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卖给黄绍林,仅是保留所有权,该车虽然登记在华隆公司名下,但该车实际所有人为黄绍林,该车的经营、收益乃至处分均由被告黄绍林所控制,且其也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出卖方即被告华隆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华隆公司赔偿相关损失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赣A×××××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诚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两原告的相关损失;因赣A×××××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在两车均负同等责任情形下,永诚财保享有10%的免赔率。永诚财保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后,不足部份应由原告及被告黄绍林依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邓富荣的合理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5211.23元、误工费18125.63元[225天×(29001元/年÷12个月÷30天)、护理费2814.17元[55天×(18420元/年÷12个月÷30天)]、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5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84132元(14022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46021.5元[(17.5年+14年)×9740元/年÷2人×30%]、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13425元、拖车费1400元,合计231729.53元。原告邓昌通的合理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837.88元、误工费407.71元[8天×(18347元/年÷12个月÷30天)]、护理费409.33元[8天×(18420元/年÷12个月÷30天)])、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4414.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邓昌通医疗费2837.88元,赔偿原告邓富荣医疗费7162.12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邓富荣车辆损失2000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邓昌通误工费407.71元、护理费409.33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77.04元;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邓富荣误工费18125.63元、护理费2814.17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841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021.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9893.3元中的108422.96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减去已赔偿邓昌通的1577.04元)。五、原告邓富荣剩下的伤残赔偿金61470.34元(169893.3元-108422.96元)、医疗费38049.11元(45211.23元,减去交强险中赔偿的7162.12元)、车辆损失11425元(13452元,减去在交强险中赔偿的2000元)、拖车费1400元,合计112344.4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0555元{(112344.45元×50%)-[(112344.45元×50%)×10%)]},由被告黄绍林赔偿30894.73元[(112344.45元-50555元)×50%)],原告邓富荣自行承担30894.72元。六、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黄绍林承担900元,原告邓富荣自行承担900元。七、驳回原告邓昌通、邓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邓昌通4414.92元,应赔偿原告邓富荣168140.08元。被告黄绍林此前已预付医疗费2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邓富荣11794.73元(30894.73元+900-20000)元。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635元,诉前保全费1000元,合计2635元,由被告黄绍林负担1317.5元,原告负担13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云生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许九发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许水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