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韶武法民一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有苟与曾瑞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韶武法民一初字第660号原告陈有苟,男,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身份证号码:×××3913,住韶关市浈江区。诉讼代理人廖振浩。被告曾瑞玉,女,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身份证号码:×××0323,住广州市花都区。诉讼代理人袁志东,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地址: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陈有苟诉被告曾瑞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花都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苟及诉讼代理人廖振浩,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袁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花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2日9时7分,被告曾瑞玉驾驶粤A×××××号小客车从工业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工业中路环行岛处横过道路与沿工业西路由东向西方向直行原告驾驶的粤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曾瑞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有苟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欠医疗费326.66元以及其他费用合计85696.32元未付。出院后,被告支付了后期拆钢板的费用150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326.66元,××赔偿金39465.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774.36元,误工费9400.58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700元,车辆保管费55元,交通费160元,检测、复印、工本费等184元,定损费80元,车辆拯救费50元,合计85696.32元;二、被告太平洋财险花都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瑞玉辩称:原告所提出的各项费用除必要的赔偿费用应予赔偿外,其余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答辩人作为负全责一方,立即将伤者送往粤北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因此原告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关于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并未导致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工资为1800元/月,误工费应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没有相关单据支持。车辆保管费、检测费、复印费、工本费、定损费、车辆拯救费等费用,因并非《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必须赔偿的费用,故答辩人没有赔偿该部分费用的义务。因此,将原告诉状中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减除后,才是原告实际可取得的赔偿金额。二、答辩人已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另答辩人预先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15000元,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应由原告或保险公司返还给答辩人。综上所述,答辩人虽然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者,但由于其已经尽了自己的救治责任及义务,且肇事车辆已购保险,赔偿义务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查清原告各项赔偿数额,依法判决本案。被告太平洋财险花都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9时07分,曾瑞玉驾驶粤A×××××号小客车沿工业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工业中路环岛处横过道路,与沿工业西路由东往西直行、陈有苟驾驶的粤F×××××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陈有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28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第(2010)第B1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曾瑞玉驾车借道通行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驾驶车辆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造成事故。陈有苟没有引发事故的违法过错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曾瑞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有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粤北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9天后于2010年1月21日出院。根据原告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出院诊断为:①左锁骨骨折伴肩锁关节半脱位;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避免外伤、负重和过劳,预防骨折等意外;2、××继续休养1-2月,注意预防感冒和感染;3、适时循序渐进加强伤肢功能锻炼;4、2月后复查,复查后决定下一步功能锻炼日期;5、一年后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6、定期复查,不适时及时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4301.09元,出院后花费门诊治疗费用326.6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4301.09元已由被告曾瑞玉支付。另外,被告曾瑞玉还于原告出院当天向原告支付15000元,对于此款,虽然原告出具的收条上称“该款为伤者出院后的治疗费用,等事故结束后抵回”,但被告曾瑞玉主张系先行向原告赔付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此后,因原、被告间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陈有苟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妻子共生育2个子女。陈有苟于2008年2月25日与广东省仁化县奥达胶合板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看护山林责任合同书》,约定由其负责看护广东省仁化县奥达胶合板有限公司在韶关市浈江区东山村委白花岭小组山地上所种植的山林树木,工作年限为四年,每月工资1800元。2010年2月9日,粤北人民医院骨三科主管医师出具证明,内容为:××患者陈有苟因车祸在我科住院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痊愈出院。××患者有陪护一人。××患者出院后注意修养,加强营养,一年后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大概15000元左右,术后需修养2-3周。特此说明,仅供参考”。2010年4月12日,原告通过韶关市浈江区车站法律服务所委托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评定。该所于同月22日作出广北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有苟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陈有苟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已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2010年5月14日,韶关市浈江区南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陈有苟自2009年2月起一直在浈江区铁路二区23栋203号租房居住。被告曾瑞玉系粤A×××××号小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花都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有苟为处理事故及就医治疗等相关事宜支出了交通费160元。韶关属一般地区,根据《广东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732.86元/年,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与原告同等伤情的护理,粤北医院护工收费标准为50元/天。本院认为:曾瑞玉驾驶粤A×××××号小客车沿工业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工业中路环岛处横过道路,与沿工业西路由东往西直行、陈有苟驾驶的粤F×××××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陈有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韶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的第(2010)第B1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瑞玉作为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人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诉请所涉及的赔偿项目与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具体分析如下:1、治疗费;医疗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造成一定的人身伤害,为恢复××而需要就医诊治,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被告曾瑞玉虽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4301.09元,但原告根据医嘱于出院2月后进行复查所支出的医疗费326.66元,仍属事故责任人侵害他人××权所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后果,事故责任人应予以赔偿。2、鉴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导致××,因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700元,事故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3、交通费;交通费是指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及就医等事宜所需支付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的160元交通费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事故车辆拆检费;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所支出的事故车辆拆检费150元,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事故责任人应予以赔偿。5、车辆拯救费、定损费;原告因本事故所支出的车辆拯救费50元、定损费80元,合计130元,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事故责任人应予以赔偿。6、停车费;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交警扣车期间所花费的停车费55元,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事故责任人应予以赔偿。7、误工费;误工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需要接受诊治以恢复××,以及当事人的相关亲属需要参加交通事故的处理,无法正常参加工作或者从事日常的经营活动,因此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由负有责任的一方按照一定的标准对该项减少的收入给予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日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共计99天,按原告月工资1800元的标准,原告误工费计算为5940元(1800元/月÷30天×99天),事故责任人应予以赔偿。8、护理费;护理费是指道路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住院期间,由于身体××等原因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都有一定程度的降低,需要家人或者其他亲属的陪同和护理,并由相关事故责任人根据一定的标准予以赔偿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被告曾瑞玉对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要求事故责任人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在医院接受诊疗期间,需要进行伙食消费,而由相关责任人依据一定的标准对该项费用进行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住院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50元(50元/天×9天),事故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10、营养费;营养费是指为了受害人的康复有必要食用的营养品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粤北人民医院骨三科主管医师于2010年2月9日《证明》中有关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而被告对该此没有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明》中关于原告虽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责任人应向原告赔偿营养费600元。11、××赔偿金;被告曾瑞玉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属于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关于××者生活补助费按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1级的按100%计算,2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的规定,原告的××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数额为39465.72元(19732.86/年×20年×10%),事故责任人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12、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由其进行扶养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因为生活来源的丧失而遭受不利,其扶养费给付请求权难以实现,直接影响其现实生活,由事故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这些人的一定数额的赔偿。因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是扶养人一定程度的丧失劳动能力,并对其收入造成损失。本案中,原告未对其丧失劳动能力进行举证,况且其虽锁骨骨折,但已行内固定术,而锁骨是能够愈合的。因此,其虽因伤致残,但其收入并无因此受到影响,原告并不符合要求事故责任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13、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创并致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赔偿责任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事故责任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对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14、复印费、工本费;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支出复印费、工本费等合计34元,因该费用确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鉴定或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事故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告1-14项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数额合计为52461.38元。对原告该部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曾瑞玉关于其于原告出院当天向原告支付的15000元属其预先赔付给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的主张。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款为其后续治疗费,鉴于原告出院仅支出了门诊治疗费326.66元,其出院医嘱中也无涉及其后续治疗费的数额,虽然在2010年2月9日的医院证明中有“后续治疗费用大概15000元”的意见,但该后续治疗费用至今尚未实际发生,而原告在本案中未就其后续治疗费一并主张权利,被告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对被告曾瑞玉支付给原告的15000元,应视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垫付款从原告可获的赔偿项目中予扣减。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花都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三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花都公司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曾瑞玉已先行向原告垫付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5000元,则被告太平洋财险花都公司仍应在肇事车所投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37461.38元(52461.38元-15000元),赔偿项目为精神抚慰金3000元及部分××赔偿金34461.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A×××××号小客车所投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37461.38元给原告陈有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曾瑞玉负担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步云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吴红艳(2010)韶武法民一初字第660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