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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498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仕××末××司与杭州××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仕××末××司;杭州××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988号原告(反诉被告)上××仕××末××司,×××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浦阳镇桃源村。法定代表人陶甲。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陶乙。原告上××仕××末××司(以下简称勤××公司)诉被告杭州××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9月28日,根据勤××公司的申请,本院冻结恒力××限额在130250元内的银行存款。同年10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因恒力××提出反诉,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11月30日,根据恒力××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涉讼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同年6月30日,本院收到鉴定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同年7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勤××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恒力××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陶乙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仕××末××司诉称并反诉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业务往来,由勤××公司向恒力××供应金属粉末材料。截止2007年7月9日,恒力××积欠勤××公司价款35950元未付。同年10月16日,勤××公司根据恒力××要求供应价值94300元的货物。因恒力××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恒力××支付价款130250元。至于恒力××的反诉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要求驳回恒力××的反诉请求。被告杭州××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以往一直货款两清。如果不考虑质量问题,尚欠货款130250元是事实。但由于勤××公司供应的铜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尚有1.26吨铜粉还库存在恒力××仓库无法使用。恒力××曾于2007年10月17日书面传真给勤××公司,告知铜粉存在原料疏松、粘胶不好、并出现脱落现象,要求勤××公司派人前来处理。勤××公司收到传真后派二人来厂处理,并将铜粉原料带回厂进行检测,但检测结果至今未告知恒力××。由于勤××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恒力××产品重制交货,故提出反诉,要求退还铜粉1.26吨、赔偿经济损失35750元、由反诉被告勤××公司承担鉴定费14000元。上××仕××末××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7月5日欠条一份,欲证明恒力××欠款35950元的事实;2.送货回单一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欲证明2007年10月16日勤××公司向恒力××提供价值94300元货物的事实。经质证,恒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杭州××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10月17日传真一份,欲证明恒力××发现铜粉有质量问题,发传真给勤××公司要求派专业人员处理的事实。经质证,勤××公司认为未收到该传真件,认为该份传真件是恒力××单方的行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勤××公司异议成立,因恒力××不能证明勤××公司收到该传真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2.2008年3月13日传真一份,欲证实恒力××的外商单位向恒力××发来传真,认为恒力××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主要是原料铜粉的质量问题。恒力××把这份传真翻译成某某后发给勤××公司,欲证明勤××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勤××公司认为,发件人、收件人是同一个人,作为案外人不可能一拿到产品就非常某某的看到是铜粉的质量问题,外商提出被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没有直接指向原告的产品,因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是粉末,两者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传真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确认不具有证明力。3.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言1份,欲证明勤××公司曾派人到恒力××处理质量问题。经质证,勤××公司认为证人与恒力××方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勤××公司异议成立,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4.杭州萧山城厢石岩立新五金厂出具的证明及增值税发票各1份,欲证明勤××公司与该厂曾有业务往来,勤××公司向该厂提供的产品包装与提供给恒力××的产品包装系一致的。经质证,勤××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勤××公司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5.鉴定费票据一份,欲证明恒力××垫付电解铜粉鉴定服务费14000元。经质证,勤××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报告一份,欲证明勤××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勤××公司认为鉴定产品的包装箱与勤××公司提供的纸箱不符,大量纸箱已经破损,能看出是反复使用过;封箱带严重脱落,非原始的封箱带;标签是重新撕掉后粘贴上去的,非原始粘贴;塑料带与原始提供的不符,扎口不符;所取的样品与原产品是完全不一样的,照片上是红色的,最多这个粉末在半年左右。按常识,半年以上的铜粉应该是黑色的,带口又不密封,不到半年就能氧化。根据gb5246-85《电解铜粉》国家标准,对贮存的温度、湿度都是有要求的,明确规定质量保证期为3个月。勤××公司认为产品是2007年的7月,到鉴定时有2年多的时间,而质量保证期是3个月,取样的现场达不到标准,即使合格的产品,检验出来也是不合格的。鉴定结论为含铜、铅通过化学测试是不合格的,但是物理属性是合格的,被告在答辩时称是原料疏松、黏结不好,有脱粒现象,这都是物理方面的,相互矛盾。同时认为,鉴定报告依据的是国家标准gb5246-85《电解铜粉》,而该标准已被gb5246-2007所替代,因此鉴定报告适用依据错误。本院认为,勤××公司主张鉴定产品的包装箱有反复使用、封箱带严重脱落、标签是重新撕掉后粘贴上去的,非原始粘贴等情况,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报告所涉铜粉均来源于恒力××仓库,系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随机抽取,批号分别为071006018和071014043。鉴定所涉产品生产时间在2007年10月份,而国家标准gb5246-2007《电解铜粉》在2007年11月1日实施,鉴定报告依据国家标准gb5246-85《电解铜粉》进行鉴定,适用依据准确,而且依据该标准也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同时,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是鉴定机构对涉讼产品目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的技术判断,因此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勤××公司与恒力××之间有多年业务往来,由勤××公司向恒力××供应金属粉末材料。2007年7月9日,恒力××法定代表人陶甲向某仕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上××仕××末××司材料款35950元。同年10月16日,勤××公司又向恒力××供应铅粉100公某,每公某35元,计款3500元;锡粉100公某,每公某158元,计款15800元;铜粉1000公某,每公某75元,计款75000元,合计价款94300元,并开具相应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之后,在勤××公司向恒力××催讨货款的过程中,恒力××以勤××公司提供的铜粉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2009年9月8日,勤××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恒力××支付价款130250元。在审理期间,恒力××提出反诉,要求退还铜粉1.26吨,赔偿经济损失35750元,由勤××公司承担鉴定费14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恒力××申请进行质量鉴定并垫付鉴定费14000元。本院委托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进行质量鉴定。该研究院于2010年4月到恒力××仓库取样,并出具了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批号为071006018和071014043的铜粉质量不符某某家标准gb5246-85《电解铜粉》的要求。本院认为:勤××公司与恒力××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恒力××在2007年7月9日收货后向某仕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未载明系哪种类型的金属粉末材料,现恒力××认为该欠条所涉的铜粉有质量问题,而鉴定报告所涉鉴定产品的批号为071006018和071014043,生产日期为2007年10月7日和同月15日,显然在出欠条之后,因恒力××未能证明2007年7月9日收到材料包含有铜粉,且该铜粉有质量问题,故对恒力××关于2007年7月9日欠条所涉的铜粉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恒力××应按照欠条确定数额向某仕公司支付价款,故勤××公司要求恒力××支付欠条所涉款项359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07年10月16日送货单所涉的铅粉、锡粉的价款问题。勤××公司于2007年10月16向恒力××发送三个品种的金属材料,其中铅粉100公某、每公某35元,计款3500元;锡粉100公某,每公某158元,计款15800元,合计价款19300元。恒力××对铅粉、锡粉的数量、质量、价款均无异议。恒力××收取勤××公司上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现恒力××拖欠勤××公司该部分价款未付,在勤××公司催款过程中又以铜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勤××公司要求恒力××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07年10月16日送货单所涉的铜粉质量、价款问题。2007年10月16日所涉铜粉1000公某,每公某75元,计款75000元,该批铜粉依照当时国家标准gb5246-85《电解铜粉》,其质量保证期为自生产厂出厂之日起3个月,贮存条件为温度不大于25℃,相对湿度不大于70%的环境内。鉴定报告虽认定该批铜粉目前的含铜、铅量不符某某家标准gb5246-85《电解铜粉》的要求,但因鉴定取样时间是在2010年4月份,离生产日期已二年有余,且铜粉存放的仓库不具备规定的贮存条件,该鉴定报告不能真实反映恒力××收货时的铜粉质量情况。即使勤××公司当初提供不符质量要求的铜粉,致使恒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恒力××也可以选择要求退货或解除合同,但现未有证据证明恒力××已向某仕公司提出要求更换、退货等要求。因恒力××不能证明已在质量保证期间内向某仕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由于恒力××怠于通知,视为铜粉质量符某某家标准。故勤××公司要求恒力××支付该部分价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勤××公司与恒力××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恒力××共拖欠勤××公司价款130250元未付,应承担支付所欠价款的民事责任。恒力××以铜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依据不足,故恒力××要求退还铜粉1.26吨、要求勤××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750元并承担鉴定费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上××仕××末××司价款130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1元,合计4077元,由杭州××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91元,由杭州××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邱利明代理审判员李乐音人民陪审员朱关仙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张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