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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0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罚款200元。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上城区飞云江路口公交车站,趁被害人田某准备上B支3路公交车时,窃得其裤袋内信封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田某发现失窃后当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夺回装钱的信封并报警。后被告人李某被民警带回紫阳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陈述、证人沈某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1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胡丛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