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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白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白商初字第95号原告:崔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崔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宇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崔某某诉称,2009年1月22日,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缺资,向原告崔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计算,2009年12月前还清,但至今未付本还息。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提供借条一份。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崔某某借款40000元。借条载明“今向某某借人民币4000元正。大写肆万元正,在2009年12月前还清。利息1分”。上述事实,有原告崔某某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应确认有效。被告李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系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应对纠纷成讼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崔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22日起按1%月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宇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溢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