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商外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孙美丽与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美丽,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商外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美丽。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上诉人孙美丽为与被上诉人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商外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5月24日,孙美丽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期间,XX因在南非经营之需向孙美丽批发购买各种日常生活用品并由孙美丽为其代租房屋并垫付租费。2007年7月11日,孙美丽与XX结算,XX认可结欠孙美丽64703元(南非币),并立写亲笔欠条。嗣后,孙美丽于2009年6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XX付清欠款64703元(南非币),但XX认为其中的32351元(南非币)系案外人赵传明所欠。因此,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先就XX自认部分欠款调解达成还款协议,但余款32351元(南非币,折人民币29287.52元)至今未了。故起诉请求:判令XX支付拖欠孙美丽的欠款折人民币29287.52元。XX辩称:一、孙美丽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孙美丽曾就本案所涉款项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XX(案号:(2009)浙绍商外初字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案”),后双方于2009年10月20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了调解书。因此,孙美丽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应驳回其起诉。二、孙美丽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孙美丽提供欠条中圆珠笔书写的“欠条、r64703、欠款、欠孙美丽”等内容均系孙美丽事后添加,孙美丽与赵传明的款项与XX无关。而且,孙美丽在“39号案”中已确认就欠条中所涉赵传明的款项另行处理,并放弃了对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此,孙美丽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孙美丽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孙美丽曾依据同一份欠条起诉XX支付欠款,双方就该案已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该院出具了“39号案”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孙美丽基于同一事实,就该欠条中的部分款项再次向同一被告XX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裁定:驳回孙美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2元,退还孙美丽。上诉人孙美丽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为孙美丽本次起诉与“39号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属于重复起诉,纯属牵强附会。因XX在“39号案”中认为孙美丽提供的欠条中“欠条、欠款、欠孙美丽”等文字均系孙美丽事后添加,赵传明的款项与其无关,孙美丽为不损害XX的利益,给其澄清事实的机会,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先就XX认可的部分债务作出适当的减让并达成付款协议,且明确就欠条中所涉赵传明的款项另行处理,孙美丽仅仅就事实清楚部分先行调解,并没有放弃向XX主张其未认可部分债务的权利,所以,本次诉讼并不是重复起诉。二、孙美丽有事实证明涉案欠条中所谓赵传明的款项实际上是XX的债务:首先,欠条内容除“证明人:黄伟”外,其余均系XX亲笔:其次,在本案中,XX认可涉案债务发生在其与赵传明合伙经营期间;再次,XX未能证明赵传明认可欠条中的所谓赵传明所欠款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的“39号案”调解书第二条虽未明确表述孙美丽另行主张债权的对象,但该条内容已明确系涉及赵传明的款项,孙美丽在本案原审庭审中称找不到赵传明而提起本案诉讼,也可表明其在达成前述调解协议时明白另行主张的对象应系赵传明。故据此可确定XX在本案争议所涉欠条中的债务已在“39号案”中解决,孙美丽依据同一份欠条再向XX主张权利系重复诉讼,原审法院认定其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并无不当。孙美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王健芳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章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