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玉龙与刘文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龙,刘文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676号原告徐玉龙。委托代理人朱东明。被告刘文焰。委托代理人赵建芳。原告徐玉龙为与被告刘文焰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东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龙诉称,2008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绍兴市越城区名人广场原味茶馆委托给原告经营,为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承包经营费用48000元,押金10000元。2008年10��29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委托经营协议书,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能退还押金,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押金10000元。被告刘文焰辩称,原、被告双方签定协议后,被告将茶馆委托给原告经营,同时被告将茶馆里面的设施、设备均提供给原告使用,由原告负责维护和修缮,协议里明确约定若设施损坏的话由原告负责赔偿,但至2008年10月29日因原告经营不善,和被告商量解除委托经营协议,双方签订了解除《委托经营协议书》和约一份,该和约明确约定,一、茶馆损坏的物品由原告按市场价赔偿;二、设备押金10000元在下期承包后退还给原告。此后,被告希望将茶馆委托他人经营,因损坏物品很多,故截至目前,茶馆未能承包出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押金的条件不成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委托经营协议书》(含收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委托经营协议关系,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经营费48000元,押金10000元的事实;证据2、解除和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9日解除同年3月2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被告应归还给原告设备押金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3、清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于协议解除当天对损坏物品进行了核对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被告将其承包的名人广场原味茶馆委托给原告经营,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原告于同日交付被告委托经营费48000元及押金10000元。2008年10月29日,因无法经营,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委托经营协议书》,并书面约定:原有茶馆设施中损坏的物品由徐玉龙按市场价赔偿,设备押金壹万元在下期承包后退还给徐玉龙。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缺少物品清单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以及之后签订的《解除和约》,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符合法律及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尚未退还原告设备押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0000元的诉请,因双方在《解除和约》中已明确约定“设备押金壹万元在下期承包后退还给徐玉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茶馆已被承包,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玉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银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