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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杨音与郑建飞、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音,郑建飞,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杨音。被告:郑建飞。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信书、朱彬。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负责人:韩亮。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原告杨音与被告郑建飞、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下简称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音��被告郑建飞、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信书、朱彬,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音起诉称:2008年4月21日7时15分许,被告郑建飞驾驶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公交大客车在庆春路由西向东至23号处靠站,车辆右后侧碰撞原告导致原告摔倒受车轮碾压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尺骨近端等多处骨折、多处皮肤挫伤、左大腿臀部皮下血肿。原告的手机、眼镜等财物也在事故中受损。该事故经过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郑建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08年4月21日至2008年6月27日住院67天,2009天2月11日至2009年2月25日住院15天,两次出院后原告依医生出院建议在家卧床休息3月。此事故使原告承受了巨大的身体及精神伤害,并将继续面对后续治疗及大面积毁容带来的身体及精神伤害。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第一次住院费用,其他费用未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郑建飞、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7233元、误工费24344元、护理费86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财产损失1800元、营养费107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等共计人民币80777元,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责任认定。2、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病历1本、出院摘要2张,证明原告就医经过。3、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5张、门诊就诊卡19���、住院材料发票4张,证明原告医疗费的花费。4、诊断证明书10份,证明原告休息的时间。5、交通费发票及凭证1组,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6、劳动合同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刚刚上班不久。7、诺基亚手机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财物损失。被告郑建飞、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郑建飞是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之外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和急救费共计51275.21元是被告支付的,第二次住院费用原告计算有误,应该是15116.73元,住院费已经包括了伙食费943元,应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郑建飞、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费发票1张、急救费发票2张、挂号费发票2张,证明已经垫付的医疗费。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应提供用药清单,误工费应该按照每月850元、180天来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以及出院后1个月,对交通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物损失、精神抚慰金不予理赔。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三被告对住院材料发票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应为合理的医疗辅助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太长;本院认为三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三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郑建飞、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4月21日7时15分,被告郑建飞驾驶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公交大客车在本市庆春路由西向东至23号处靠站,车辆右后侧碰撞跑步赶公交车的原告杨音,致使原告杨音受伤,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左尺骨近端骨折、左髂骨骨折、多处皮肤挫伤、左大腿臀部皮下血肿,于2008年4月21日至2008年6月27日、2009天2月11日至2009年2月25日两次在该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建飞、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共支付医疗费51275.21元。该事故经过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郑建飞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音未在站台上行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杨音在事故发生时在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从事前台工作,正处于试用期,工资为每月850元。被告郑建飞系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浙A×××××号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建飞驾驶车辆与原告杨音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杨音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该事故被告郑建飞负主要责任,按事故发生具体情况本院确认被告郑建飞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车主且系被告郑建飞的雇主,本案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因此就被告郑建飞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杨音主张的赔偿请求,经审核:一、医疗费,除被告郑建飞、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51275.21元之外,原告自行支付15715.7元,对该费用予以确认;二、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82天以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1个月共计56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82天为1230元,因住院医疗费中已包含伙食费943元,理应予以扣除,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87元;四、误工费,按每月850元计算住院期间82天以及出院后10个月共计10823.3元;五、交通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六、营养费,按原告的伤势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七、财产损失,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事故中所受之伤遗留大面积伤疤,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5826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款项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直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5826元;二、驳回原告杨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04元,由原告杨音负担225元,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金 宁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范懿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