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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麻甲、吕甲与吕乙、金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麻甲,吕甲,吕乙,金某某,吕丙,台州市路桥区××东蓬林乙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麻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甲。被告吕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丙。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东蓬林乙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林甲。上诉人麻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0)台路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麻甲与原告吕甲于200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日,育有一子,取名吕丁。2006年9月左右开始,吕丁由原告麻甲之姐麻乙带养。尔后,两原告夫妻关系出现不睦。2009年1月13日,原告吕甲叫其父母即被告吕乙、金某某从麻乙家带回吕丁,后原告吕甲因到路桥区××东蓬林某经营粽子生意,吕丁遂与原告吕甲、被告吕乙、金某某一起在东某林某一区39号隔壁租房居住生活。2009年3月15日下午(农某2月19日),吕丁在位于新桥镇××区××号西边的一口池某溺水身亡。3月16日,原告吕甲、麻甲作为被调解人,经双方所在村干部、亲戚等调解,达成书面协议,调解书其中载明:吕丁生时代由麻乙扶养近三年中由吕乙方出资共9000元作为扶某某用,包括事发后的其他正当开支在内;从此后双方由此完结,争取和好团结友谊。2010年2月,吕周某某向永嘉县法院起诉要求与麻甲离婚。另查明,吕丁溺水的池某,位于路桥区新桥镇××区××号西边,离原告吕甲、被告吕乙、金某某租住的东某林某一区39号西边隔壁住房约六、七米。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某和义务。吕丁在原告吕甲、被告吕乙、金某某租住的住处附近池某溺水身亡时,尚未满4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缺乏基本的自我安全保护意识和能力,原告吕甲作为吕丁的父亲,是当然的法定监护人,对与其一起生活的未成年儿子吕丁更应尽其保护人身安全的职责。原告吕甲未尽监护职责,疏于监护,致使吕丁溺水身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吕丁溺水身亡事故负责。被告吕乙、金某某作为原告吕甲的父母,应吕甲要求从原告麻甲姐姐处带回吕丁,并无不当,且该行为亦与吕丁溺水身亡事故无因果关系。吕乙、金某某虽与吕甲、吕丁一起居住生活,生活上互有照应,但吕甲作为吕丁第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无疑应承担法定的监护义务,而不能随意将该义务转移给他人。庭审中吕甲亦承认自己疏于监护才导致吕丁溺水身亡。原告麻���亦没有依据证实监护责任已经转移给被告吕乙、金某某、吕丙。被告吕乙、金某某对吕丁溺水死亡事故并无过错。原告麻甲诉称被告吕丙与吕乙、金某某一起带走吕丁并一起居住在新桥镇××村,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另外,吕丁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作为被调解人经中人调解已达成协议,其中也已经涉及到了被告吕乙一方,双方并已明确表明“从此后双方由此完结”。故原告麻甲关于要求被告吕乙、金某某、吕丙赔偿吕丁溺水死亡的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出事池某系历史形成,在吕周隆××××东蓬林某前早就存在,作为水系的池某的危险性,应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常识。按照民法理论,侵权责任的构成有四个要件,即为损害事实、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被告东某林某委会作为池某的所有人,我国法律尚没有规定村委会对其管理、所有的水面包括历史形成的池某等有设置警示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的义务,以防范他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溺水。同时,要求村委会对其辖区的水域均设置警示标志或防护设施,既不现实,也不符合农村生产生活的常理。另外,也可以想见,即使村委会履行了设置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的义务,在未满4周岁的小孩缺乏有效监护的情况下,亦不能避免小孩池某溺水事故的发生,因此,吕丁溺水死亡损害结果的发生与村委会作为义务之间亦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麻甲要求被告东某林某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支持。原告麻甲与原告吕甲系夫妻关系,双方虽有不睦,但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共同的保护和教育的权某和义务,对于某妻其中一人因存在过错导致损害未成年子女结果的发生,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吕甲作为本案原告,对本案讼争标的与麻甲享有共同的权某,但其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的权某,属于原告吕甲对自己民事权某的处分,对此应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麻甲要求被告吕乙、金某某、吕丙、路桥区××东蓬林乙民委员会赔偿小孩死亡赔偿金26223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0元,依法减半收取855元,由原告麻甲负担。宣判后,麻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吕丁的监护权被转移,吕丁溺水身亡与被委托监护人的因果关系认识错误、观点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吕丁溺水身亡后的善后处理调解能证明本案:从此后双方由此完结于法无据。三、原审法院认为吕丁溺水身亡的池某是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东蓬林某历史形成的水系池某,与本案事实不符。四、原审法院称:“对于某妻其中一人因存在过错导致损害未成年子女结果的发生,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于法无据。五、原审判决称:“吕甲作为本案原告,对本案讼争标的与麻甲享有共同的权某,但其明��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的权某,属于原告吕甲对自己民事权某的处分。”,没有法律依据。六、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审判员的更换没有事前通知当事人,也没有当庭告诉审判员的职务。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吕乙、金某某、吕丙辩称原判正确,要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吕甲、台州市路桥区××东蓬林乙民委员会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以下三个方面:一、被上诉人吕甲、吕乙、金某某、吕丙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吕甲疏于监护导致吕丁溺水身亡,因此被上诉人吕甲对于吕丁的死亡具有重大过失,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吕甲系夫妻关系,对于吕丁死亡的后果,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至于被上诉人吕乙、金某某、吕丙,由于并不存在对于吕丁的法定监护责任,上诉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监护责任已由吕甲委托给三被上诉人,因此,三被上诉人对于吕丁的死亡并无过错,也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二、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东蓬林乙民委员会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本案中出事池某系历史形成,我国法律尚没有规定村委会对其管理、所有的水面包括历史形成的池某等有设置警示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的义务。同时,要求村委会对其辖区的水域均设置警示标志或防护设施,既不现实,也不符合农村生产生活的常理。另外,由于吕丁未满4周岁,即使村委会履���了设置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的义务,在缺乏有效监护的情况下,亦不能避免小孩池某溺水事故的发生,因此,吕丁溺水死亡损害结果的发生与村委会作为义务之间亦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已经将审判人员 及                  书 记 员 的情况向上诉人进行了告知,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上诉人麻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郭晓明审判员朱贤和审判员王文兴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沈杭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