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3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与姚某、桐乡市××××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姚某,桐乡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3143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钱甲。被告:姚某。被告:桐乡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公园路××楼。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公园路××号。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陈甲诉被告姚某、桐乡市粮油收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炳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桐乡市粮油收储有限公司为桐乡市××××有限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钱甲、被告姚某及其桐乡市××××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8年2月4日11时00分许,被告姚某驾驶浙f×××××号轿车,途经320线162k+900m桐乡市崇福镇地方,由西往东过叉口后欲左转弯往北行驶时,与钱甲驾驶的浙f×××××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浙f×××××号轻便摩托车上的原告陈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湖州浙北司乙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1、被告姚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各项费用共计129680.27元(变更后);2、被告桐乡市××××有限公司对被告姚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姚某、桐乡市××××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二、司乙定是原告单方某某,不是交警队委托,只要保险公司对此鉴定结果没有异议其也没有异议;三、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钱甲负次要责任,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姚某与钱甲按责任比例承担,姚某承担60%;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五、如果保险公司对鉴定结果没有意见,则医疗费请法院审核,其中医保已报销的金额应予以扣除;病历上无记载的发票五份(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2008年8月1日75.50元、嘉兴市第一医院2008年10月21日93.10元、2008年12月14日93.10元、高桥卫某某2008年2月23日112.80元、2008年8月21日30.50元)应予以扣除;六、嘉兴住院发票上有伙食费,不应再单独计算嘉兴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在桐乡二院住院的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七、误工时间应计算为15个月,误工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分别为17698元/年,17641元/年;八、营养费与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九、如果保险公司对鉴定有异议,要重新鉴定的话,这次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人××支公司答辩称,一、保险公司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医疗费限额10000元,对其中病历上无记载的门诊发票应予以扣除,医保已经支付的部分不应再行主张,误工时间偏长,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营养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三、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钱甲负事故次要责任,陈甲不负事故责任情况。二、1、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六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2、嘉兴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三份、住院费某某单三份、门诊收费收据八份、门诊就诊卡二份;3、南日卫某某门诊病历一份、高桥镇卫某某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五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医疗费37943.27元。三、湖州浙北司乙定所司乙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15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以及鉴定费用情况。四、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伤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一份、户口登记表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某成员及被扶某某身份情况。五、交通费发票粘贴二份,证明原告损失的交通费用情况。六、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被告姚某、桐乡市××××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四、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医疗费金额有异议,具体医疗费发票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要保险公司没有意见其没有异议;对证据五交通费有异议,有连号现象,且有出租车发票,具体由法院审核被告人××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六,三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的医疗费发票中,桐乡二院2008年8月1日的门诊发票金额为75.50元、嘉兴一院的2008年10月21日门诊发票金额为93.10元、同年12月14日门诊发票金额为93.10元、高桥卫某某的2008年2月23日门诊发票金额为112.80元,病历上没有记载,本院不予确认;嘉兴一院三份住院发票金额中包括了675.45元的伙食费在医疗费总额中应予扣除,桐乡市高桥镇南日卫某某三份门诊发票中应扣除医保已报销部分计金额64.85元,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总额为36828.47元;证据五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为43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4日11时许,被告姚某驾驶浙f×××××号轿车,途经320线162k+900m桐乡市崇福地方,由西往东过叉口后欲左转弯往北行驶时,与钱甲驾驶的浙f×××××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浙f×××××号轻便摩托车上的原告陈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7月22日湖州浙北司乙定所出具司乙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15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月,营养期拟为2个月。另查明,浙f×××××号轿车是被告桐乡市××××有限公司配给下属崇福分公司的,被告姚某是分公司丙。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某已支付原告27280.68元。浙f×××××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支公司。原告父亲陈丙1942年10月4日出生、母亲刘某某1944年10月28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陈丁、陈戊、陈己、陈甲;原告与丈夫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钱乙2003年8月12日出生,女儿钱丙已成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规定,结合事故认定,被告姚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且浙f×××××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支公司,故被告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姚某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桐乡市××××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7943.27元,按前认证,确认为36828.47元;诉请的误工费48090元(27480元/年÷12月×21月),根据司乙定书本院支持15个月,支持误工费34350元(27480元/年÷12月×15月);诉请的护理费4580元(27480元/年÷12月×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43天)、残疾赔偿金28864元(10007元/年×20年×10%、父:7375元/年×12年×10%÷4人、母:7375元/年×14年×10%÷4人、子:7375元/年×11年×10%÷2人)、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证据充分,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交通费513元,本院酌情支持430元;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方式,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支持3500元。合计原告损失113242.47元。因此,被告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赔偿71724元,合计81724元。余款31518.47元由被告姚某赔偿70%计22062.93元,被告桐乡市××××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姚某已支付27280.68元,其超限支付5217.75元(27280.68元-22062.93元)由其与被告人××支公司另行结算,故原告实得被告人××支公司赔偿款76506.25元(81724元-5217.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甲7650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甲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将赔偿款76506.25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7元,减半收取523.5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炳亚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邓敏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