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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758号原告:王某,农民,住仙居县安洲街道城北西路247号。被告:张某甲,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7月认识,××××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3月14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原告无嫁妆,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原告自愿支付被告儿子抚养费每月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7月认识,××××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原告无嫁妆,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王某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建立家庭,抚育儿子,可见双方已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多作沟通,多替对方、子女及家庭考虑,和睦相处,双方和好还有希望。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天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徐微微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