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诸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诸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56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诸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诸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8日,被告诸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于春节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诸某某未按期归还。被告黄某某系被告诸某某的妻子,该借款又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诸某某、黄某某共同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260元(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被告诸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对这笔借款我以前是不知道的,只是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晓,后听诸某某讲起向原告借款4万元是有的,但已由王某某为归还给了原告。虽然我与诸某某系夫妻关系,但这笔借款我没用到过,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被告诸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被告黄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8日,被告诸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万元,约定于春节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诸某某未按期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诸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诸某某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被告黄某某认为已归还借款的辩称,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诸某某、黄某某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被告黄某某事后对该笔债务又未予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逾期还款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38元(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立群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俞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