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根保与方碧玉、马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根保,方碧玉,马惠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700号原告:胡根保,经商,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广阳村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吴伟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被告:方碧玉,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城店路101巷3幢1号。被告:马惠成,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城店路101巷3幢1号。原告胡根保与被告方碧玉、马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根保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碧玉、马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根保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方碧玉系朋友关系。2008年12月7日,被告方碧玉向原告借款62000元,立有欠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碧玉催讨,但被告方碧玉却以种种理由推托。另被告马惠成与被告方碧玉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本案债务系共同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被告方碧玉、马惠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方碧玉于2008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62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惠成、方碧玉系夫妻。2008年12月7日,被告方碧玉向原告胡根保借款620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胡根保人民币陆万贰仟元(62000元)欠款人:方碧玉2008年12月7日”。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方碧玉尚欠原告胡根保借款62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未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方碧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碧玉、马惠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胡根保借款6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方碧玉、马惠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来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