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商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叶秀芬与林月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秀芬,林月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163号原告:叶秀芬。委托代理人:何震辉。被告:林月民。原告叶秀芬与被告林月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116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秀芬的委托代理人何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月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秀芬诉称:被告林月民于2008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于同年8月4日归还,并出具相应借条一份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支付该款自2008年8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月民在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叶秀芬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林月民于2008年2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2008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于2008年8月4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林月民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林月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月民尚欠原告叶秀芬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月民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月民应归还给原告叶秀芬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3元,减半收取2,3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162元,由被告林月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8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