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桐乌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州友邦纺织××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友邦纺织××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乌商初字第110号原告:湖州友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栋梁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湖州友邦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湖州友邦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友邦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份至12月份共向原告购买喷胶棉共计货款157298元,被告保证在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到期不付清,愿承担双倍的利息。到期后被告不守信用,不能如期付款。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拖延,到目前为止未付。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7298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逾期付款利息34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货款157298元,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若无故延期,愿意承担双倍的银行贷款利息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系原件,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2月3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湖州友邦纺织××有限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157298元,保证在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若无故延期,愿意承担双倍的银行贷款利息。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来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7298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逾期付款利息34000元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友邦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572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6元,由原告湖州友邦纺织××有限公司负担73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陶永良审 判 员  金 叶代理审判员  沈蒙岚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孙磊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