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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翠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徐双燕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徐双燕,林金辉,李翠婷,蔡济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徐式元。委托代理人:胡忠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双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金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婷。委托代理人:罗明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济成。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代表人:王紫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翠婷、蔡济成、徐双燕、林金辉、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忠高、被上诉人李翠婷、蔡济成、徐双燕、林金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21日,蔡济成驾驶制动系统技术状况差的赣F×××××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乘坐原告李翠婷及蔡树领从柳市镇谭头村驶往柳市镇马仁桥村方向,10时许,途经柳市镇前市街南路与三里一路交叉口地段由北往南行驶时,遇同向后方徐双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超过蔡济成驾驶的赣F×××××号三轮摩托车后向右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当日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颜面软组织伤;下颌骨骨折;胸腔积液。原告于2009年7月11日出院。2009年8月3日,原告又入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引产(原告已怀孕19W),住院9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的住院、门诊医疗费共计33120.68元(包括伙食费384元,救护车费300元)。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蔡济成与被告徐双燕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车祸伤致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440元。被告徐双燕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蔡济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原审另查明,赣F×××××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已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浙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林金辉,林金辉于2008年10月15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于2008年10月16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09年10月16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免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事故的保险赔偿由其负责处理。原告李翠婷于2010年3月8日,以车祸导致原告人身、财产受损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蔡济成、徐双燕、林金辉赔偿经济损失82927.2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蔡济成在原审中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双燕在原审中答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过高、住宿费不合理。被告林金辉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部分不合理,数额过高;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在商业险范围;4、徐双燕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蔡济成、徐双燕驾车交通肇事致原告李翠婷受伤,交警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蔡济成、徐双燕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有关交通法规的规定,予以采信。被告蔡济成、徐双燕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门诊医疗费用经核实为33120.68元(包括伙食费384元,救护车费300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2030元、鉴定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自认月工资1800元没有超过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可以每月1800元计赔,原告的误工费为111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29天,每天30元计算为870元,扣除住院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384元,还应赔偿48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时间、鉴定、复诊情况,酌情确定1500元(不包括300元救护车费)。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建议意见,本院酌情酌定2500元。原告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并引产,带来精神上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计入原告赔偿的项目和数数额为医疗费33120.68元、护理费2030元、鉴定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误工费1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78692.68元。被告徐双燕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1100元、护理费203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4114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赔偿款51146元。不足部分27546.68元,由被告蔡济成、徐双燕赔偿,由于蔡济成、徐双燕负事故同等责任,各赔偿50%即13773.3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其已付的医疗费可以抵扣。被告林金辉作为浙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负有对车辆的安全管理义务,应对徐双燕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李翠婷乘坐赣F×××××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属于赣F×××××号摩托车车上人员,其要求赣F×××××号摩托车保险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与交强险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原告也没有提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承担的其他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因徐双燕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辩解与交强险立法目的不符,不予支持。其辩称无证驾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翠婷51146元。二、被告蔡济成赔偿原告李翠婷13773.34元,扣除已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10773.34元,被告徐双燕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徐双燕赔偿原告李翠婷13773.34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3773.34元。被告蔡济成、林金辉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款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交原审法院民三庭转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由被告蔡济成、徐双燕、林金辉负担720元(其中林金辉以50元为限),由原告李翠婷负担217元。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上诉人也是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中明确了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下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双燕答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李翠婷答辩称,上诉人的理由违背了道交法第76条以及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核原审证据并经开庭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则属于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其他法规规定,在赔偿后的另行追偿问题。二、最高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是针对投保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与保险公司就理赔问题而产生的保险合同纠纷,而本案是受害人直接起诉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受害人提出的索赔请求,保险公司不能以保险合同约定的限责或者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理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87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宇审判员 傅小平审判员 邓习军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管建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