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879号原告赵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7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如借款人逾期未能全部还清,则借款人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承担为追讨该借款开支的诉讼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违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中的借款数额是不对的,我借款的数额是30000元,实际拿到手的是27000元。原来30000元的那张借据原告方已经撕毁,现在原告提供的50000元借据是后来我在原告方的强硬态度之下,迫于无奈才写的。减去归还的5000元,欠款数额应该是25000元。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待证2008年7月25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8年8月24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借据上面的内容是原告先行写好的,下方的签名是在原告方的强硬态度之下,迫于无奈才写的。借款的真实数额是30000元,而不是50000元。被告谢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条原件一张,待证归还原告5000元,还欠原告2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的实质数额是50000元。因口头上对其亲戚说借款30000元,故减去归还的5000元,余款写成25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其签名捺印无异议,但对借款金额有异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对被告提供的收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尚欠25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其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谢某某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08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如借款人逾期未能全部还清,则借款人应按日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为追讨该借款开支的诉讼费等费用。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原告赵某某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写明:今收到谢某某伍仟元人民币本金(余25000元)。后因被告未归还剩余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出具给被告谢某某的收条中写明欠款余额25000元,结合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实际借到手是27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3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08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2月20日;25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0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确定的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25元;被告谢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 君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彩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