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南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南民初字第6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刘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此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现在南田某某读书。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淡薄,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6年3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止,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儿子刘某乙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生育子女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原告在山东省济南市的暂住证复印件2份,以证实双方分居的事实;4、儿子刘某乙在山东省眼科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以证实双方分居期间儿子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刘某甲辩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属实。但自1994年起至今,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了儿子,已建立起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异地务工,但常有电话联系,过年时均全家团聚,并非分居。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文成县南田镇横山村村委会证明1份,以证实双方生育子女、夫妻感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儿子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山东省济南市暂住证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在该市务工,无法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理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山东省眼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儿子刘某乙曾在该医院就诊,无法证明儿子随原告生活的事实,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理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文成县南田镇横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原告认为横山村村委会不具备证明夫妻感情状况的证明主体资格,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理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此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8月23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现在南田某某读书。在2006年3月前双方均一起共同生活,其间,曾在温州××××等地务工。2006年3月起至今,原告在山东省济南市务工。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自1994年以来,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其间,共同外出务工,并生育了子女,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夫妻矛盾深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仅有原告的陈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感情破裂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磊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刘烨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