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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343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金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19登记结婚,因被告拒绝的原因,双方至今未同房过,故未有生育。因婚前缺乏彻底的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133760元及婚后从原告处拿去的现金25000元,并返还原告铂金戒指一枚(价值3830元)、银手镯一只(祖传约值2000元)、黄某手链一条(价值5000元),合计169590元。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自2008经人介绍认识,通过两年交往了解,双方有了一定的感情,于××××年××月19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及生活较好,虽因婆媳关系未处理好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但没有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金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年××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婚前保证双方互敬互爱、好好生活的事实。2.结婚证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证人林某两份证词及当庭作证的证言,其中一份证词内容为关于原、被告结婚前后发生不愉快的经过,欲证明导致原告起诉离婚是由于被告的责任。另一证词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清单,欲证明原告分三次支付被告彩礼共计133760元。(第一次于2008年12月19日发彩礼66800元,黄某折价16800元,酒钱6880元,太婆礼1280元,合计93760元;第二次于2009年12月1日发彩礼20000元,第三次于2010年4月29日发好看钱、酒钱2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确认收到原告彩礼现金18000元和黄某手链一条。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证据2予以采纳,对证据3,根据证人林某出庭作证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彩礼现金18000元和黄某手链一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年××月18日在双方亲属在场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女方承诺婚后做到夫妻之间互敬互爱,尊重公婆,遇事协商;男方承诺要尊重女方,夫妻之间互敬互爱,遇事多交流沟通,尊重双方长辈。××××年××月19双方某某结婚,2010年6月1日,原、被告举行婚礼,被告于当日正式居住到原告家中,至此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后因家庭矛盾,被告于2010年6月7日回娘家居住至同年6月11日止。之后,双方再次因家庭矛盾虽经杭州市萧山区党湾司法所于2010年6月底调处但未果,而被告在调解结束后回娘家居住至今。而原告在此期间也未采取任何行动劝被告回家。2010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婚前向被告支付彩礼18000元和黄某手链1条。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后生活时间较短,但根据双方婚前经过两年左右的交往,应当认定双方在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视目前情况,双方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能够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真正做到互敬互爱,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应有和好可能。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婚前因其他异性所导致的不愉快,婚后有外遇以及超出部分彩礼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利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