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贸易有限公司、平湖××××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绿××与平湖市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贸易有限公司,平湖××××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绿××,平湖市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1004号原告:平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四组××场。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平湖市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组。法定代表人:陈某。原告平湖××××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湖市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发生煤炭购销业务,截止2010年6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6756.90元,以上事实由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出具的对帐单予以证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平湖市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6756.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湖市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平湖市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对帐单二份,载明双方发生块煤买卖业务共计金额122856.9元,被告在此之前已支付26100元,尚欠96756.9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对帐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取得原告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675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110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29元,由被告平湖市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徐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