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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23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苏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林某某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故依法于2010年5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上午、下午分别向原告借款各3万元,总计6万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对上述借款均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尔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时间为自2009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苏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3万元,总计6万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2月18日分两次向原告苏某某各借款3万元,总计6万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某某尚欠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的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予以还款。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时间,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息,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借款本金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沈德尧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