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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树仙与朱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树仙,朱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643号原告:姜树仙,195409220026,汉族,户籍所在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73号茶厂宿舍三幢101室,现住丽水市灯塔四村*排*号。委托代理人:丁丽伟,身份号码332501197512110216,汉族,户籍所在地丽水市莲都区灯塔小区97幢604室,现住丽水市灯塔四村*排*号,系原告女婿。被告:朱文龙,196401155510,汉族,住缙云县新建镇前朱村*****号。原告姜树仙为与被告朱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树仙的委托代理人丁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姜树仙起诉称:被告朱文龙于2006年至2007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87000元,并于2008年2月29日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按月3.5%计算,利息每月付一次,分别于2008年5月30日前归还本金200000元,2008年8月30日前归还本金200000元,2008年11月30日前归还本金287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87000元,并按月2%计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请求由按月2%计算变更为按月1.77%计算。为此,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朱文龙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进行审查后认为,该借款合同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文龙向原告姜树仙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原告自愿将利息请求变更为按月1.77%计算,未加重被告的负担,应予准许。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姜树仙借款687000元,支付利息328317元(已算至2010年5月31日),并从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1.77%另行计付687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8元,由被告朱文龙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文审 判 员  廖志灿代理审判员  叶庆东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