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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金某某、蔡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金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26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25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0元,并就其中的29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会尽快向原告还款。但二被告借款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金某某与蔡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12月30日结婚,2010年3月10日离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40000元调整为29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的事实。证据2:人口信息二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3:婚姻关系查档证明及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金某某、被告蔡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言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290000元,特此借条为凭。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纠纷成讼。另查明:此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金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金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金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290000元之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金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蔡某某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被告蔡某某应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9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6200元,由被告金某某、被告蔡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群    安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陈火荣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叶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