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康,刘燕,黄圣友,黄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0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永康,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刘燕,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黄圣友,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黄某1,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永康、刘燕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黄圣友犯抢劫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黄某1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永康、刘燕、黄圣友、黄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0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朱永康、刘燕、黄圣友至慈溪市周巷镇镇东新村上庵东小路沿某号徐某1住宅,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3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480元的第三套人民币(纪念币)一套藏于身上,后欲将电脑显示器窃走时被徐某1发现,三被告人持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威胁徐某1让路后逃离现场。二、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1.2010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朱永康、刘燕、黄某1与“曾科”(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周巷镇平王社区陈家马某小店,撬窗入内,窃得芙蓉王、白大红鹰等品牌香烟、营养快线饮料、袜子等物,物资价值人民币1054元。2.2010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朱永康、刘燕至慈溪市周巷镇镇东新村界塘孙家某号张某1住宅,撬门入室,窃得天语牌89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0元。3.2010年2月中旬某日凌晨,被告人朱永康、刘燕、黄圣友、黄某1至慈溪市周巷镇平王社区陈家马某小店,撬门入内,窃得白酒、打火机、鸡腿、五香牛肉、口香糖、恒康瓜子等物,物资价值人民币184元。4.2010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朱永康、刘燕与“刘劲”(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周巷镇云城村团圈张某2住宅,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300元及铂金项链1条等物。5.2010年3月9日,被告人朱永康、刘燕、黄圣友至慈溪市周巷镇镇东新村界塘庵后头某号吴某住宅,撬门入室,窃得自行车1辆、金龙鱼食用油2瓶等物,物资价值人民币204元。6.2010年3月初某日,被告人朱永康、刘燕至慈溪市周巷镇镇东新村界塘后界塘某号陆某住宅,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180元及硬壳中华香烟4包,物资价值人民币160元。7.2010年3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朱永康、刘燕至慈溪市周巷镇城中村义让路楼某住宅,撬门入室,窃得菲利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及液晶电脑显示器1台。8.2010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朱永康、刘燕至慈溪市周巷镇平王社区陈家劳某住宅,撬门入室,窃得彪马牌运动棉袄1件,价值人民币560元。9.2010年3月某日,被告人朱永康、刘燕至慈溪市周巷镇镇东新村界塘庵后头某号周某住宅,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10余元。10.2010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朱永康、刘燕至慈溪市周巷镇城中村傅家黄某住宅,撬门入室,窃得夏普牌32寸液晶电视机1台、硬壳中华香烟17包,物资价值人民币3380元。11.2010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朱永康、刘燕、黄某1与“孙劲”(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周巷镇城中村傅家路某弄某号傅某住宅,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50元及恒康礼品1箱(价值人民币200元)。12.2010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朱永康、刘燕、黄某1至慈溪市周巷镇路湾村陈家路某号丁某住宅,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7400元及329型软壳中华香烟10包、三星牌手机一部等物,物资价值人民币1000元。13.2010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燕、黄某1至慈溪市周巷镇路湾村断头湾某号施某住宅,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1500元。14.2010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朱永康、黄圣友至慈溪市周巷镇西三村小陈家路某号严某2外住宅,撬门入室,窃取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元)藏于身上,后被群众当场抓获。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永康、刘燕、黄圣友在入户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永康、刘燕、黄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圣友非法侵入住宅,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尚未达到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朱永康、刘燕、黄圣友均一人犯二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永康、刘燕均辩称,在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犯罪中,其几人没有威胁被害人;在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盗窃犯罪中,窃得硬壳中华香烟才7包,对其余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黄圣友辩称,在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犯罪中,其没有威胁被害人;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侵入住宅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黄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0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朱永康、刘燕、黄圣友至慈溪市周巷镇镇东新村上庵东小路沿某号徐某1住宅,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3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480元的第三套人民币(纪念币)一套藏于身上,后欲将联想19寸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360元)窃走时被徐某1发现,三被告人持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威胁徐某1让路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2010年3月11日15时40分许,其回家看见其家后门被撬开了,其就上楼看,发现楼上有三个年轻男子在搬东西。其说大白天到家里来偷东西,是不是胆子太大了。三个小偷听见其说的话后,有一个男子拿出一把小刀威胁其,意思让其把路让开。其见对方有三个人,还有凶器,就朝旁边躲了一下,那三个男子就从其旁边跑掉了。其家被窃第三套人民币一套加上一些零钱,总共90余元。2.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笔录,证实其家被窃财物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永康、刘燕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情况。5.价格认证报告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情况。6.手印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徐某1家留有被告人朱永康、刘燕、黄圣友指印的事实。7.被告人朱永康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和刘燕、黄圣友在周巷镇镇东新村一户人家二楼偷好东西,下楼时刚好被房东发现,房东开始喊,于是其就说拿刀出来。当时其三人每人手里拿着一把螺丝刀,那房东看见这样就躲到边上去了,其三人就跑掉了。这次其三人偷了30余元钱和一套纪念币,当时跑得急,还把偷到的电脑留在了楼梯休息台上。8.被告人刘燕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和朱永康、黄圣友在周巷镇镇东新村一户人家二楼偷东西,偷了30余元钱和一套纪念币。其三人把电脑搬下来时,发现房东来到了楼梯中间,房东当时就大喊抓小偷,其和朱永康用螺丝刀晃了几下,示意房东避开,房东看见了就躲到旁边不响了,后其三人就逃了出来,电脑留在房东家。9.被告人黄圣友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和刘燕、朱永康在周巷镇镇东新村一户人家二楼偷东西,偷了30余元钱,本想把电脑偷走,听到楼下有声音,其三人就下楼,刚好在楼梯口碰到刚回来的男主人,他大喊“有小偷”,朱永康手上拿着螺丝刀,说把刀拿出来,那男主人就不出声了,其三人就跑掉了。二、盗窃事实、非法侵入住宅事实1.2010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朱永康、刘燕、黄某1与“曾科”(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周巷镇平王社区陈家马某小店,撬窗入内,窃得芙蓉王、白大红鹰等各品牌香烟、营养快线饮料、袜子等物,物资合计价值人民币1054元。2.2010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朱永康、刘燕至慈溪市周巷镇镇东新村界塘孙家某号张某1住宅,撬门入室,窃得天语牌89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0元。3.2010年2月中旬某日凌晨,被告人朱永康、刘燕、黄圣友、黄某1至慈溪市周巷镇平王社区陈家马某小店,撬门入内,窃得白酒、打火机、袋装熟食、口香糖、恒康瓜子等物,物资合计价值人民币184元。4.2010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朱永康、刘燕与“刘劲”(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周巷镇云城村团圈张某2住宅,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300元及铂金项链1条(无法估价)等物。5.2010年3月9日,被告人朱永康、刘燕、黄圣友至慈溪市周巷镇镇东新村界塘庵后头某号吴某住宅,撬门入室,窃得自行车1辆、金龙鱼食用油2瓶等物,物资合计价值人民币204元。6.2010年3月初某日,被告人朱永康、刘燕至慈溪市周巷镇镇东新村界塘后界塘某号陆某住宅,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180元及硬壳中华香烟4包,物资价值人民币160元。7.2010年3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朱永康、刘燕至慈溪市周巷镇城中村义让路楼某住宅,撬门入室,窃得菲利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及液晶电脑显示器1台(无法估价)。8.2010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朱永康、刘燕至慈溪市周巷镇平王社区陈家劳某住宅,撬门入室,窃得彪马牌运动棉袄1件,价值人民币560元。9.2010年3月某日,被告人朱永康、刘燕至慈溪市周巷镇镇东新村界塘庵后头某号周某住宅,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10余元。10.2010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朱永康、刘燕至慈溪市周巷镇城中村傅家黄某住宅,撬门入室,窃得夏普牌32寸液晶电视机1台、硬壳中华香烟7包,物资合计价值人民币2980元。11.2010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朱永康、刘燕、黄某1与“孙劲”(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周巷镇城中村傅家路某弄某号傅某住宅,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50元及恒康礼品1箱(价值人民币200元)。12.2010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朱永康、刘燕、黄某1至慈溪市周巷镇路湾村陈家路某号丁某住宅,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7400元及329型软壳中华香烟10包、三星牌手机一部等物,物资合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13.2010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燕、黄某1至慈溪市周巷镇路湾村断头湾某号施某住宅,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1500元。14.2010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朱永康、黄圣友至慈溪市周巷镇西三村小陈家路某号严某2外住宅,撬门入室,窃取诺基亚3100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5元)藏于身上,后被群众当场抓获。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马某、张某1、张某2、吴某、陆某、楼某、劳某、周某、黄某、傅某、丁某、施某、严某2外的陈述笔录,分别证实其几人被窃的时间、地点及失窃财物的价值等情况。2.证人严某1、鲁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3月26日,其二人在周巷镇西三村严某2外家附近抓住两个小偷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马某小店、张某2家、吴某家、劳某家、黄某家、傅某家、丁某家、施某家、严某2外家盗窃案案发现场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永康、刘燕对作案地点及同案犯的辨认情况。5.价格认证报告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情况。6.手印鉴定书,证实在马某小店、张某2家、劳某家、黄某家、傅某家、丁某家盗窃案现场留有被告人朱永康指印;在施某家盗窃案现场留有刘燕指印的事实。7.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朱永康处扣押诺基亚310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并归还被害人严某2外,同时从被告人朱永康、黄圣友处各扣押螺丝刀一把的事实。8.处警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的抓获情况。9.被告人朱永康、黄圣友的身份证明。10.被告人朱永康、刘燕、黄圣友、黄某1对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永康、刘燕、黄圣友在入户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永康、刘燕、黄某1结伙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圣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尚未达到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永康、刘燕、黄圣友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三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永康、刘燕、黄圣友的辩解,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永康、刘燕盗窃黄某硬壳中华香烟17包的证据尚欠充分,故本院采信被告人朱永康、刘燕盗窃硬壳中华香烟7包的辩解。被告人黄某1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永康、刘燕、黄圣友均一人犯二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朱永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黄圣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黄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永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刘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黄圣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黄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作案用工具螺丝刀二把(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俞建行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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