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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748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因与其丈夫钟某某要扩大推拿、足浴店需要装璜,于2008年8月4日起至2009年12月13日,向原告分五次借款,共计92000元,按约定应支付至2010年8月8日前利息18804.50元,除已付利息13050元,尚应支付5754.5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2000元,支付2010年8月8日前利息5754.50元,本息共计97754.50元,以及自2010年8月9日起至付清日按照本金92000元,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该证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借据的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2009年7月1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借期一年。2009年7月3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1.8%,借期一年。2009年9年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月利率1.5%,借期一年。2009年12月1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期半年,半年利息已付(未注明利率)。上述各次借款都分别由被告在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予以载明。后,原告已陆续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计13050元,借款本金92000元未予归还。上述各次借款至2010年8月8日止,分别按约定的月利率计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利息计18804.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3050元,积欠利息为5754.5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至2010年8月9日起的利率均按月利率1.5%计算。2010年8月,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被告陈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某某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92000元,支付2010年8月8日前积欠利息5754.50元,及按本金92000元计算的自2010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元,依法减半收取112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4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汝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