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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55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份左右,被告因归还信用社贷款的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在短时间内归还。约定的时间到期后,被告无法归还,因此被告于同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十天内归还50000元借款,月息按2分计算。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而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了利息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某某为归还信用社的贷款,向原告陈某某借去人民币50000元。2008年6月11日,被告王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月利息按2分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一直没有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该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1%)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院认为利息按月利率1.77%计算比较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归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77%计算,自2008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20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邵全宰审 判 员  叶未赏人民陪审员  陈晓辉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何晓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