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被告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朱某某、童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朱某某,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222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被告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7年7月19日,被告朱某某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暂借人民币60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为10天(即至2007年7月29日),月利率2%。被告童某某提供担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朱某某催讨,但被告朱某某一直认欠不还,被告童某某也未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童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被告童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吴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本案之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要件,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吴某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被告童某某之间的保证借款行为,系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偿还原告吴某某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童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合同上签名,虽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但根据担保法规定,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应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童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被告童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审 判 员 陆启杰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