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朱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朱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9号原告邱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邱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姚某某为本案被告。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邱某某诉称:2008年7月17日,两被告因儿子读书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09年1月16日归还,逾期责任自负。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在庭审中原告又变更利息请求,要求按月息0.4分计算。被告朱某某、姚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逾期利息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某某、姚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邱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息0.4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朱某某、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诸灿祥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