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凌某某、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凌某某,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206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凌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顾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凌某某、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9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某某、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被告凌某某因做生意缺钱于2009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被告顾某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凌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15000元及利息;被告顾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利息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被告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被告凌某某、顾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上载明“今向徐某借到壹拾壹万伍仟元正,小写115000元,借款期于1个月。借款人:凌某某2009.6.17,担保人:顾某330411198201084815”。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凌某某于2009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被告顾某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凌某某在第二次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中国某业银行客户通知书原件七份及情况说明一份。七份客户通知书均已模糊不清,无法核实相关内容;情况说明中称:其实际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息为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后因没有按时还款,经协商后,其已从2009年7月份起每月归还15000元,至2010年1月份,合计还款95000元,尚余20000元每月打至蒋某某行帐户。原告质证后承认被告凌某某曾将钱打至蒋某银行卡上,但认为该钱系凌某某于2009年2、3月间另行向蒋某借款100000元后,用于分期归还该笔借款的,与凌某某向原告借款之事无关。本院依职权对原告代理人蒋某进行了调查,其陈述如下:2009年3、4月间,凌某某向蒋某借款100000元,后分6、7次还清,因借款已还清,故借条已经撕掉。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凌某某提交的证据银行客户通知书因其内容模糊不清,无法核实,且被告凌某某未到庭予以说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凌某某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其单方陈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对蒋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因二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17日,被告凌某某向原告徐某借款1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顾某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凌某某未归还借款。在此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顾某承担过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明确;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凌某某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显属不当。被告凌某某辩称其已归还部分借款,但未就其主张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原告与被告凌某某之间未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凌某某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凌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具体为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09年7月18日起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7月6日,共354天,按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4.86%计算,即115000元×4.86%÷365天×354天=5420.56元。被告顾某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均没有约定,故被告顾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凌某某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在上述期间未要求被告顾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该保证责任免除。被告凌某某、顾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115000元、利息5420.56元(暂计至2010年7月6日,此后以本金11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4.8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陈敏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卢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