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李某。被告:虞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高奇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被告虞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虞某乙,现年9岁,随原告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直到2006年10月才举行婚宴。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吵架,被告长期不务正业,对原告及儿子生活也缺少关心。2010年7月,双方又为小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开原告及儿子。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虞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0元。被告虞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儿子出生时间及结婚登记时间等情况均属实。原告诉称的赌博、借高利贷等事实不属实,被告九年以来虽住在原告家,但都帮原告家看店赚钱;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儿子。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小芝派出所户口回执1份及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结婚登记时间及儿子出生时间等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虞某乙。××××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好。至今,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子,建立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综观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感情现状及离婚原因等情况分析,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彼此之间的交流与沟通,以家庭和子女的健康成长为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虞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高奇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郑端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