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袁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袁商初字第97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张乙。被告:王某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月始,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热水器,至2008年6月止,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57092元的太阳能热水器,仅支付了6732元,余款1503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036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签收的送货单7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月至6月间,共从原告处购买太阳能热水器价值157092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系原件,符合证据构成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至6月间,被告王某某共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57092元某某能热水器,被告已支付价款6732元,余款1503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当履行价款给付义务,但至今未履行,故应承担给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价款6732元,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15036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价款150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仁法代理审判员 张文静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陆 蓉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