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沈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沈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33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该借款在同年5月28日前返还,借款月利率为2.5%,同时该借款由被告姚某某提供担保。原告于订立合同后按约交付给被告沈某某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姚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沈某某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银行年利率7.5%的四倍利率支付上述借款从2010年6月29日实际付清日的利息;二、被告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息计收从2010年5月28日起的罚息;三、被告姚某某对上述借款、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沈某某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二、被告沈某某按月利率1.62%支付上述借款从2010年4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姚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支某某担连带责任。被告沈某某、姚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按借款在同年5月28日前返还,借款月利率为2.5%,同时由被告姚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沈某某借款60000元,被告沈某某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沈某某按月利率1.6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某对上述借款、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按月利率1.62%支付上述借款从2010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的借款利息;二、姚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沈某某追偿。如果沈某某、姚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沈某某负担,并由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郑洪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