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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522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9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赖一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11月5日,被告陈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支付从2009年11月5日起按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马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和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1月5日向原告马某某借款1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后被告陈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拖欠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按无息借贷进行处理,从逾期之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0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一画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郑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