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方平安、王秀珍与贺贤夫、徐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平安,王秀珍,贺贤夫,徐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795号原告:方平安(身份证号码:3302061968********),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王秀珍(身份证号码:3302061968********),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贺贤夫(身份证号码:3302111964********),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徐丽萍(身份证号码:3302041967********),女,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原告方平安、王秀珍与被告贺贤夫、徐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奭慈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平安、王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贤夫、徐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平安、王秀珍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于2009年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拒绝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贺贤夫、徐丽萍未答辩,也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方平安夫妻俩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贺贤夫徐丽萍2009年元月十日”。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贤夫、徐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贤夫、徐丽萍应归还原告方平安、王秀珍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宋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