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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向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强。因本案于2010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强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向强在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太平村村道,尾随骑自行车于此的被害人饶某,后将被害人拉下车,进而采用捂嘴等方法,劫得折叠自行车1辆、挎包1个,包内有现金50元、万利达K700型手机1部、伞1把、钱包1个等物,赃物价值1048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饶某的陈述;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向强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建民人民陪审员  郭菊瑛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