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商行与宁波市××××腾金属物资商行、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商行,宁波市××××腾金属物资商行,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商初字第329号原告:宁波市××××商行。住所地:宁波××物资城××市场内××摊位。代表人:史某某。被告:宁波市××××腾金属物资商行。住所地:宁波××物资城姚江××室201。代表人:邵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宁波市××××商行(以下简称红××商行)为与被告宁波市××××腾金属物资商行(以下简称富××商行)、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表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商行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红××商行起诉称:被告在2008年12月25日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9年1月20日又借款10万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开具了2009年4月28日还款支票。但届时支票账户内无款,原告多次催讨,又以几张空头支票应付。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1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富××商行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原告以本金15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09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二、对被告富××商行上述借款本金与逾期利息无力偿还的部分,由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2月28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2.明细对账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向被告富××商行汇款5万元,2009年1月20日汇款10万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被告富××商行及邵某某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富××商行账户汇入5万元。2009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富××商行账户汇入10万元。后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记载借款本金为15万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2月28日。另查明,富××商行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及自然人投资者为邵某某。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红××商行出具借条,但款项均汇入被告富××商行账户,且邵某某系富××商行负责人。因此,邵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其作为富××商行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故本案红××商行和富××商行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履行中,红××商行向富××商行提供了借款,富××商行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富××商行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富××商行为邵某某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财产为邵某某个人所有,邵某某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富××商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邵某某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富××商行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腾金属物资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商行借款150000元,并按本金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09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邵某某对被告宁波市××××腾金属物资商行不能清偿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宁波市××××腾金属物资商行和被告邵某某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市××××腾金属物资商行和被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竹平代理审判员 房 伟代理审判员 陈建贞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