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任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河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教务处干事。因涉嫌受贿罪,于2009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树森,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经诉(20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辩护人杨树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在河北省能源职业技术学院工作期间,于2008年至2009年,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在学校招生过程中收受他人送给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万,并帮助学生入学。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辩护人杨树森提出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任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行为不具备利用职务之便的法定受贿罪的必备构成要件,被告人任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并提供被告人任某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开滦有限公司的债券募集说明书、开滦技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等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系河北省能源职业技术学院教务处干事,在2008年至2009年该院中职部(唐山开滦技校)招生其间,被告人任某利用招生工作上的便利,在学院招生过程中收受他人送给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9600元,并帮助学生入学。被告人任某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赃款已上缴,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证实: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河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任某有犯罪嫌疑。2、主体证明证实:任某的户籍情况,河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人力资源部出具的任某的基本情况及教务处干事(教学资源管理)岗位职责,河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3、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称:在河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开滦技校招生的过程中,我曾收过蔚州北阳庄矿筹建处保卫部的工作人员马某送给我的好处费。马某和我是朋友,2008年我收了一万元好处费,2009年收了四万元好处费,一共收了五万元好处费。2008年8、9月份的一天,马某给我打电话,说学生田某想到我们技校上学,怕录取不了,让我帮忙在技校找人录取,我提出事情办好需要一万元费用,后来田某的入学录取手续办好了,我给马某打电话,我们在凤凰园饺子宴一起吃饭时,马某送给我一万元。2009年7、8月份马某又找我帮五个孩子上我们技校,他怕孩子录取不了,让我在技校找人帮忙录取,我提出每个学生给一万元费用,过了几天,马某和李会军来学校找我,送给了我五万元钱好处费,放在我车里了。因为一个孩子不上技校了,我退回给李会军一万元,2009年我实际得了四万元好处费。收了钱以后我到学生科给这些孩子报了名,为他们了解招生的具体情况,另外还为他们找过学校主抓技校的王某副院长,请他帮忙录取,后来这些学生都被录取了,我帮田某办的入学手续,2009年那四个孩子录取后,我还托人把录取通知书给他们带了过去,因为我给他们帮了忙,所以收了这些钱。我在上班正常工作的同时,自己开公司做买卖,收的钱进货用了。4、证人马某于2010年3月28日的证言证实:2008年我为同事田某到唐山开滦技校上学的事给任某送过一万元好处费,这一万元不包括田某上学的学费。2008年8、9月唐山开滦技校在蔚州招生,毕业给安排工作,田某在我们矿上干临时工,他知道我认识唐山开滦技校的老师,让我托关系帮忙,我和任某联系,她答应帮忙,并提出事情办好需要一万元费用。田某的入学手续办好后,在唐山的饭店包间给了任某一万元好处费。2009年8、9月份,唐山开滦技校在蔚州招生,我的亲戚朋友找我帮忙送孩子上开滦技校,我和任某说了,她答应帮忙,并提出每名孩子需要一万元费用。孩子家长都同意了,我和李会军、连某开车去的,在任某的车上给的五万元帮忙办入学录取的好处费。因为连某的外甥年龄太小,任某办不了,听说任某将这一万元退给李会军了,李会军给连某了。任某没有向其他家长退过好处费。5、证人田某于2010年3月29日的证言证实:为了能到唐山开滦技校上学,2008年我曾经给任某送过一万元好处费。2008年8、9月唐山开滦技校在蔚县招生,我求马某帮我托托关系,马某说,开滦技校的老师答应帮忙,但提出需要一万元费用,我说办成了同意给。10月份我被录取了,我和马某在唐山一家饭店的包间,将一万元好处费给了任某,感谢她给我上学的事的帮忙。事后任某没有向我退还过这一万元好处费。6、证人李某于2010年3月30日的证言证实:我和连某、马某是从小玩到大的同学,2009年8月,我们三人开车到唐山给开滦技校的任某送去好处费五万元,为了让她帮忙办理5个孩子上开滦技校的事。其中包括我表弟余韶南、马某亲戚家的三个孩子、连某的外甥高磊。为了让孩子上学,我和马某找了任某,她同意帮忙,要没人给她一万元,大家(孩子家长)都同意,所以我们就送去了。在学校门口任某车上给的。给钱之后在任某的帮助下,四个孩子上学了,有一个听说不想上了,任某经我手退给了连某一万元。7、证人邓某于2010年3月29日的证言证实:2009年7、8月份,我通过马某找开滦技校的老师,让她帮我外甥上唐山开滦技校,马某说开滦技校的老师提出需要一万元费用,我给了马某,马某说开滦技校的老师收了。后来,孩子被录取了,一万元没有退过。8、证人连某于2010年3月29日的证言证实:2009年7、8月份,我通过马某找开滦技校的老师,让她帮我外甥上唐山开滦技校,马某说开滦技校的老师提出每名学生需要一万元费用,我听说能办就答应给钱。我和李会军、马某开车去的唐山,在任某的车上给的你个人的钱一起给的,包括我的一万元,这些是让任某帮忙办入学录取的好处费。因为我外甥不想去了,后来,李会军给我了一万元,说是任某退回来的。9、证人刘某于2010年3月29日的证言证实:2009年8、9月份,我通过马某找开滦技校的老师,让她帮我外甥上唐山开滦技校,马某说开滦技校的老师提出需要一万元费用,我就去马某家给了马某一万元,马某给我打电话说开滦技校的老师收了。后来,孩子被录取了,一万元没有退过。10、证人杨某于2010年3月29日的证言证实:2009年8、9月份,我通过马某找开滦技校的老师,让她帮我侄子上唐山开滦技校,马某说开滦技校的老师提出需要一万元费用,听说能办,我就去马某家给了马某一万元,马某给我打电话说开滦技校的老师收了。后来,孩子被录取了,一万元没有退过。11、证人王某于2010年4月9日的证言证实:任某是我们学院的教师,我们关系不错,我是学院的副院长,分管开滦技校工作,集体负责学生的招生、教学及就业工作。2008、2009年,在开滦技校招生前,任某找我说有孩子想到开滦技校来上学,但分数不够,让我帮忙。我们技校招生时,对唐山的学生就是按照中考分数录取,对张家口蔚县报名的学生,由于我们不能掌握他们的中考分数,我们就对他们进行考试,根据考分划定录取分数线,任某找的学生达不到分数线,我就给负责招生工作的学生科写批条,这样任某找的学生就被录取了,具体写了几个我记不清了。12、关于2008年学院招生工作的意见、河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招生工作的实施意见证实学院当年的招生政策采取招生骨干承包招生学校与教职员工全员参与发动相结合的方式。13、个体工商照证实:唐山市汇达德业物资商行为个体经营,经营者是任某。14、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任某供述材料中的“李会军”与“李某”系同一人。15、河北省收款收据证实:五万元赃款已收缴。16、河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情况说明证实:2007、2008、2009年度,学院根据招生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全员招生工作文件,由学院所属各单位和部门传达到教职工。17、补充材料三份。一份是路北区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案件来源证实2010年3月27日该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任某有犯罪嫌疑。一份是路北区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3月28日,任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一份是河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说明材料,证实河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包括高职(大专)、技校(中职)、安全培训中心、党校的办学实体,对外保留开滦技校,对内称中职部。18、学生本人及家长出具的证明及开滦集团有限公司高级技工学校提供的收费标准证明。证实任某为每名学生交考务费80元,五人共计上交400元,任某实际收受496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供的学生本人及家长出具的证明及开滦集团有限公司高级技工学校提供的收取考务费的证明,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杨树森所提被告人任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行为不具备利用职务之便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且积极退赔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小明审判员 李淑萍审判员 刘艳辉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