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六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俞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俞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六商初字第8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某某。被告俞甲。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俞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佩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1年8月左右,被告向原告租赁桩机一台在绍兴柯某建筑工地从事打桩经营。此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桩机租金及桩机进退场费30000元。结算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拖欠的租金和进退场费。2008年5月7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诺于2008年10月份全额一次性支付拖欠的租金和进退场费。为此,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仍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欠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桩机租赁费及桩机进退场费拒不支付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桩机租金及进退场费30000元,并判令被告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俞甲签名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某某2001年桩机租用费及桩机进退场费计叁万元整(30000元某)该款于2008年10月份全额一次性支付。此条。欠款人俞甲。2008年5月7日。被告俞甲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的材料。其中载明:一、柯某立新花某工地:共6台钻机:张某某、俞甲、邵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俞乙,总共399根桩。因偏位、接桩,共扣除费用21500元,平均每台钻机应承担费用3583元。二、柯某下马湾工地:总共6台钻机,其中张某某、邵某某、刘某某三台钻机因测设不合格导致补桩9根,承台加大,总共扣除费用62000元,平均每台钻机应承担费用20666元。另补充:张某某欠赵金鹏磨盘费22500元,因当时张某某没有现金支付,由我出面协调,等工地结账时扣除张某某磨盘欠款。被告俞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俞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俞甲租赁原告张某某桩机从事绍兴柯某立新花某、下马湾两个工地的打桩工程。2001年俩工程某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桩机租赁费及进退场费30000元。后由被告俞甲在2008年5月7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被告于2008年10月份一次性全额向原告支付上述30000元欠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欠款,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俞甲偿还欠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1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欠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理应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并承担原告相应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其提交的书面材料中所提出的抗辩,因被告未能明确其抗辩主张,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置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俞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桩机租赁及进退场费欠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俞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佩勇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柳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