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建民初字第052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朱华俊与被告蒋志松、孙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0527号原告:朱华骏。被告:蒋志松。被告:孙荣。原告朱华俊与被告蒋志松、孙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俊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志松、孙荣经本院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活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蒋志松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置之不理。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志松、孙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和2010年1月19日,被告蒋志松两次立据向原告朱华俊借款,合计40000元。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今借人:蒋志松2009.12.18”;“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今借人:蒋志松2010.1.19”。此后,原告朱华俊向被告蒋志松、孙荣追要未得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蒋志松与被告孙荣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未参加庭审的举证和质证,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志松、孙荣应偿还原告朱华俊借款本金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蒋志松、孙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审 判 长 邵锦浩代理审判员 刘大维代理审判员 高 建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陶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