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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五再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X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X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X马房地产开发(湖北)有限公司,深圳X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五再字第5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马房地产开发(湖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张某某,均为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X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某,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X马房地产开发(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马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X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7)深中法民五再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X马公司不服该再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6月3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粤高法立民申字第111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马公司与X粤公司对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的事实,及合同工程内容、工程款结算支付等相关约定,均表示没有异议,故对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X粤公司自愿确认已收到X马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80万元,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予以认定。对本案争议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X马公司提交了以下七份工程联系函、工作函:1999年7月26日,X粤公司致X马公司的工程联系函,内容为对已完工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并要求X马公司核准。2000年1月12日,X马公司致函X粤公司要求对已完工的工作量据实结算,并要求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000年3月23日,X粤公司致函X马公司表示同意据实结算。2001年1月8日、2002年12月17日、2003年2月12日,X马公司三次致函通知X粤公司派员进行审核清算。2003年2月18日,X粤公司称已收到X马公司关于工程清算的函,同时X粤公司表示其已基本完成50%的工程量。X马公司提交的上述联系函及工作函,构成了证据链,证明的内容为X马公司一直要求X粤公司进行工程清理及据实结算,故对X粤公司主张X马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争议已完工的工程量和应付的工程价款580万元是否经过X马公司、X粤公司及监理公司三方确认的问题。在本案中,X马公司提交了深圳X粤铝制品有限公司施工进度月报表(6月份至9月份)共四张、X马大厦施工进度表(10月)一张。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五张进度表,均无X马公司方盖章及签字确认,其中深圳X粤铝制品有限公司施工进度月报表(6月份至9月份)系X粤公司制作,并盖有X粤公司的印章;其中X马大厦施工进度表(10月),盖有监理办公室的印章。X粤公司也未举证是否有X马公司驻工地人员进行签字确认。综上,对X粤公司主张已完工的工程量和应付的工程价款580万元,曾经过X马公司、X粤公司及监理公司三方确认的事实,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还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工程总价款扣除本条(一)、(二)、(四)、(五)四项后,余下工程款,由甲方按月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进度款,工程量的计算方法按本条第(七)项规定执行。第六条第(三)项规定铝质幕墙工程量的计算:主梁安装工程量按总工程量的50%计算,幕墙板块工程量安装按总工程量的50%计算。因双方未对实际完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长X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X粤公司施工的隐框玻璃幕墙、复合铝板幕墙、无框玻璃幕墙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论表明,X粤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量总价为2859548.72元。一审法院又查明,涉案X马大厦系X马公司投资兴建。涉案合同的标的为18008240元。由于其他原因,1997年10月,涉案工程停工。1997年11月15日,X粤公司退场。X粤公司具有铝制品及玻璃幕墙的施工资质。2000年6月8日,X粤公司的公司名称由”深圳X粤铝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X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12月22日,X马公司诉至一审法院。X马公司原审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1997年3月25日签订的《X马大厦铝质幕墙工程合同书》解除;2、X粤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2952142.80元及利息647626元;3、X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X马公司与X粤公司签订的《武汉X马大厦铝质幕墙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切实、全面履行合同约定。X粤公司自愿确认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鉴于X粤公司施工进度月报表、X马大厦施工进度表,均无X马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故X粤公司施工进度月报表、X马大厦施工进度表只是X粤公司、监理方对工程量的单方申报,尚未经X马公司审核,故X粤公司主张已完工的工程量和应付的工程价款580万元,经过X马公司、X粤公司及监理公司三方确认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认定。考虑到X马公司提交的联系函及工作函,均表明X马公司一直在与X粤公司主张工程款据实结算的事实,故X粤公司关于X马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X马公司已支付给X粤公司的工程款580万元,已经超过了X粤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故合同解除后,X粤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多收的工程价款,应返还给X马公司。依据湖北长X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结论,涉案工程已完工的工程造价为2859548.72元,故X粤公司应向X马公司返还的工程价款为2940451.28元。本案属工程款与工程量的核算纠纷,未经相关鉴定部门进行造价核算,双方之间争议的工程款数额尚属不确定的状态,故X马公司要求X粤公司支付迟延退款的利息,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X马公司与X粤公司签订的《武汉X马大厦铝质幕墙工程合同书》有效;二、解除X马公司与X粤公司签订的《武汉X马大厦铝质幕墙工程合同书》;三、X粤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X马公司退还工程价款2940451.28元;如逾期支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四、驳回X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357元,评估费5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91357元,由X马公司负担16737元,X粤公司负担74620元。X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2、驳回X马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X马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评估费。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除对本案争议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和工程结算的部分事实外,其他查明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另查,X马公司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内提交了以下八份工程联系函、工作函件等。一、1999年7月26日,X粤公司针对X马公司1999年7月18日发给自己的函件向X马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列明X马大厦合同总价、未完成部分工程量、已完成工程量、已收工程款、欠款滞纳金、停工期间看守工地人工费、X马公司共欠工程款合计为人民币2675585元等内容,并要求X马公司核准。二、2000年1月12日,X马公司针对X粤公司的上述《工程联系函》致《工程联系函》予X粤公司,表示对X粤公司的工程量价款及其计算方法持异议态度,并列明另据实地查证的内容还要求修改或解除合同第六条第七款的铝质幕墙工程量计算方法,同时对现已安装的铝型材工程量进行据实核算、将多收的工程款退还X马公司等。三、2000年3月23日,X粤公司针对X马公司的上述2000年1月12日的《工程联系函》致《工程联系函》予X马公司表示同意据实结算等。四、X马公司提交了2001年1月8日的《工作联系函》(即X马公司提交的证据八),内容为:深圳X粤铝制品有限公司,关于贵司为我司X马大厦承建的铝制幕墙工程事宜,双方公司已对现有实际安装项目的价款有过据实核算的协商。为此,特来函请贵司在近期内准备本工程的有关资料同我司进行结算事宜等。对此证据,在一审法院主持的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X粤公司当场否认收到此函件,X马公司主张是X粤公司的驻武汉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林某某签收的,但X马公司明确表示没有反驳证据提供,X马公司也未就此申请延期提交反驳证据或申请证人作证。五、X马公司提交了2002年12月17日的函件(即X马公司提交的证据九、无函件名称),内容为要求X粤公司带齐有关项目的工程技术和业务资料派人核实、清理工程有关事宜等。对此证据,在一审法院主持的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X粤公司当场否认收到此函件因而不予质证,X马公司未就此申请延期提交进一步的证据。本院二审调查过程中,X马公司出示了一份专递邮件详情单的寄件人存联,内件名称注明为原件工程量核准通知书,X马公司未提交X粤公司签收此函件的相关证据。六、2003年2月12日,X马公司向X粤公司发出《工程清算通知书》,内容为:现已进入最终清算阶段,原施工合同可能会被迫终止或变更,贵司对本大厦的施工已完成的工程量和由我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有何异议,是持据实结算或者默许终结完毕意见,请贵司于七日内正式来函回复我司,好及时报有关部门等。七、2003年2月18日,X粤公司针对X马公司2003年2月12日的《工程清算通知书》致函(无函件名称)予X马公司,X粤公司表示其已基本完成50%的工程量,但只收到工程款人民币580万元,X马公司尚欠2675585元,请求X马公司尽快支付。八、X马公司提交了2003年9月18日给X粤公司的《关于工程款结算的联系函》(即X马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二),内容为X粤公司的实际安装工程总价为280万元,实际支付580万元,故多支付的300万元应及时退还等。对此证据,在一审法院主持的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X粤公司当场表示因为没有X粤公司的签收,故不予确认。X马公司未就此申请延期提交进一步的证据。另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二)项承包方式规定,乙方(指X粤公司,以下同)对本工程实行大包干,即总造价包设计、包材料、包制作、包运输、包安装、包质量、包工期等,但不包括土建单位配合费。合同第六条工程款支付规定第(六)项每次付款,由乙方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指X马公司,以下同)及监理单位申报,甲方在一周内审核签章后付清。合同实际履行的付款情况是X马公司陆续于1997年7月15日支付预收工程款300万元、7月22日支付直接费用(材料、工资)100万元、7月28日支付工程进度款100万元、11月21日支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11月24日支付工程进度款40万元、11月28日支付工程进度款60万元给X粤公司,合计人民币650万元。因其中70万元系X粤公司按照X马公司的要求转出,双方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确认X马公司向X粤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580万元。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和解除。X马公司与X粤公司签订的《武汉X马大厦铝质幕墙工程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正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本应切实、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但由于其他原因,涉案工程于1997年10月停工且至今未能恢复,X粤公司也实际于1997年11月15日退场,而且X粤公司在一审开庭的口头答辩中自愿确认X马公司关于确认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至此,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法院予以确认即可,一审法院再行判决解除合同不妥。二、关于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按照双方合同的规定,X粤公司对工程实行总造价大包干,只有在竣工后如有差异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工程结算;而且规定了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条款。因为涉案工程中途停工,依约不发生竣工结算的条件。对于X粤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确定,X粤公司申报的施工进度月报表、X马大厦施工进度表已经工程监理方审核,尽管X马公司没有在上面盖章亦否认上面署名甲方的签字,但X马公司能将其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说明X马公司已实际收到X粤公司上报的施工进度月报表、X马大厦施工进度表,综合X马公司在1997年的实际分期支付部分工程款、工程月进度款的行为,可以确认双方实际履行的也就是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方式即按照完成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三、关于部分证据的认定问题。对X马公司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八、九、十二等三份函件,X粤公司在庭前交换证据时当庭否认收到此三份函件,但X马公司未申请证人作证或提交其他反驳证据予以进一步证明,故此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X马公司已将其对应的函件送达给X粤公司。对X马公司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七,X粤公司提出的2000年3月23日《工程联系函》并非X粤公司作出的,而是X粤公司没有任何授权的下属分支机构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发出的,所以该函件对X粤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对此主张,X粤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且此函件上的盖章名称即X粤公司,X粤公司在一审法院的庭前交换证据时并未对此盖章提出异议,X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确认2000年3月23日的《工程联系函》系X粤公司作出。对X马公司提交的另外四份往来函件,证据充分且亦得到X粤公司的认可,予以确认。四、关于X马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X粤公司退场后,依据本院二审确认的五份往来函件,X马公司曾要求修改或解除双方合同的第六条第七款和对X粤公司已实际安装的工程量进行据实核算等。对合同的第六条第七款的修改或者解除等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但X粤公司于2000年3月23日通过《工程联系函》表示同意据实结算,自此,双方达成了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大包干并按照完成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改为对X粤公司已实际安装的工程量进行据实核算的一致意见。X马公司就此起诉请求对X粤公司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据实核算并要求退回多支付的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从此计算,且其向人民法院主张要求保护此项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X马公司直至2003年12月22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虽然X马公司在此之前于2003年2月12日送达给X粤公司《工程清算通知书》要求确认是否据实核算,X马公司一方提出要求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但是中断时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X马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X马公司失去了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胜诉权。综上所述,X粤公司关于X马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合同的效力并确认双方对合同解除的正确,但认定的有关诉讼时效问题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判决处理均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四项。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714元,评估费55000元,合计人民币127714元,均由X马公司负担。X马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1、撤销二审民事判决;2、依法解除X马公司与X粤公司1997年3月25日签订的《武汉X马大厦铝质幕墙工程合同书》;3、判令X粤公司返还X马公司多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952142.80元及利息人民币647626元(暂计到2003年12月19日止);4、由X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再审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即X马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X马公司为此提供了九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九份证据为:1、1999年7月26日X粤公司主张欠款的《工程联系函》;2、2000年1月12日X粤公司主张修改合同并退还多支付工程款的《工程联系函》;3、2000年3月23日X粤公司同意据实核算并要求赔偿损失的《工程联系函》;4、2001年1月8日X马公司的《工作联系函》;5、2002年12月17日X马公司致X粤公司董事长的函件;6、2002年12月17日X马公司的特快专递寄件人存根;7、2003年2月12日X马公司的《工程清算通知书》;8、2003年2月18日X粤公司的函件;9、2003年9月18日X马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的联系函》。对于上述证据1、2、3、7、8、9,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X马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X粤公司驻武汉办事处工作人员名单,该名单记载有林某某的名字,X粤公司否认该证据上”林某某”的签名,但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再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6不能证明X粤公司已收到X马公司的函件,同时该证据的内容也不能证明X马公司向X粤公司就工程款主张了权利。涉案工程于1997年11月停工,1999年7月26日,X粤公司首先向X马公司主张拖欠的工程款,2000年1月12日X马公司对X粤公司的主张提出异议并要求修改合同、据实核算、退还多支付工程款。从此时起,双方对工程款发生争议,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以2000年1月12日为准。2001年1月8日X马公司的《工作联系函》、2002年12月17日X马公司的函件,均无向X粤公司主张多付工程款的内容,同时X马公司没有证据表明2002年12月17日的函件已送达X粤公司,因此,该两份函件不能成为时效中断的原因。至2003年2月12日X马公司发出《工程清算通知书》时止,X马公司对工程款主张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2003年2月18日,X粤公司的回函也未对X马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因此X马公司就工程款的诉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X马公司申请再审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05)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X马公司不服本院再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撤销本院(2007)深中法民五再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以及(2005)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是:一、2002年12月17日X马公司致函X粤公司董事长的函件及特快专递存根证明X马公司依法向X粤公司就工程款主张了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的焦点问题是X马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X马公司为此提供了9份证据,主要是双方往来函件,对于证据1、2、3、7、8、9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X马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X粤公司驻武汉办事处工作人员名单,其中记载了林某某的名字,X粤公司否认林某某的签名,但并无提交反驳的证据,一审、二审法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再审亦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6,X马公司认为充分证明了该公司依法向X粤公司就工程款主张了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致函用特快专递送达,特快专递上收件人是董事长、单位名称及地址都是X粤公司,并没有错误。特快专递上内件品名明确写着:”工程…通知书”,高度概括了致函的内容。X粤公司收到此函后,于2002年12月26日派吴志雄到武汉商谈处理过工程问题。综上,证据5、6应当依法得到确认,证实X马公司主张过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二、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不应为2000年1月12日,而应综合看证据1到证据9作为证据链之间,X马公司主张权利的期限有无超过两年。从证据1到证据9已构成证据链,证明X马公司与X粤公司已就工程款据实结算的结算方式及按3%补偿达成一致意见,而且X马公司多次、不间断地向X粤公司发函,要求结算,要求退还多支付工程款,不间断地主张权利,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都未超过诉讼时效。三、X马公司主张权利的方式即采取特快专递邮寄的形式,是合法的,也是适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和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求的复函》的精神,只要X马公司根据X粤公司的备案登记地址,采取特快专递方式邮寄了函件,尽管没有X粤公司签收的证据,仍然认为X马公司发出了函件,向X粤公司主张了权利,X马公司主张权利的方式是合法的,也是适当的。四、本案双方因达成解除合同、据实核算的一致意见而导致退还多支付工程价款,是合法的,是合情合理的,恳请维持一审判决。在一审过程中,双方解除合同后,经司法鉴定确定实际工程款,判令X粤公司退还多支付工程款是合法有据的,应当依法予以维持。X粤公司再审答辩称,本院(2007)深中法民五再字第14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马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00年1月12日X马公司对X粤公司的主张提出异议并要求修改合同、据实核算、退还多支付工程款。从此时起,双方对工程款发生争议,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以2000年1月12日为准。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应由X马公司举证。现其提交的2002年12月17日的函件,仅附有寄件人存根,并不能证明X粤公司收到该函件,也不能证明X粤公司知悉函件内容,该函件的有效性无法确定。因此,在X马公司2003年2月12日致函《工程清算通知书》给X粤公司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X马公司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原二审及原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7)深中法民五再字第14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龙审 判 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胡 劭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春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