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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支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支某某,徐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上诉人支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徐某某以前曾在被告支某某开办的诸暨市枫桥钟乙金某械厂工作,后因故离开。2009年4月起原告又到诸暨市枫桥钟乙金某械厂工作,从事仪表车组带班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5月22日晚上,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右手多指被机器轧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入诸暨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6月11日出院,2009年6月12日至26日又在诸暨市陶朱街道社区服务中心联合村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在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厂方某某。后原告继续在诸暨市枫桥钟乙金某械厂上班。被告支某某是个体工商户诸暨市枫桥钟乙金某械厂的业主,该厂开办于2005年6月16日,于2009年7月1日歇业,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该厂歇业后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2009年7月7日,被告与孙某某、俞某某在原诸暨市枫桥钟乙金某械厂基础上开办了诸暨市钟甲械有限公司,原告继续在该公司工作。2009年9月1日,原告与诸暨市钟甲械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约定月工资300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9年9月中旬,原告离开诸暨市钟甲械有限公司。后原告即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5月18日,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诸某某不字(2010)第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于2010年5月1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在2009年4月至7月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于2009年4月至7月1日间在诸暨市枫桥钟乙金某械厂做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行为特征和主体资格却均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诸暨市枫桥钟乙金某械厂已于2009年7月1日歇业,而该厂系被告支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且被告已明确表示该厂歇业后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故原诸暨市枫桥钟乙金某械厂的民事责任某某应由被告支林某某担。因原诸暨市枫桥钟乙金某械厂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故原、被告间的纠纷仍属劳动法律关系调整范围。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4月至7月1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某某,且理由正当,该院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争议仲裁调解某》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某发(2005)12号《关某某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精神,判决: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支某某(原诸暨市枫桥钟乙金某械厂)的劳动关系成立。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支某某负担。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成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2009年4月至7月,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开办的诸暨市枫桥钟乙金某械厂上班,也未在该厂受过伤,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完全正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职工工资清单中没有被上诉人徐某某、证人程某、程某某的名字便是佐证,但一审法院对该有效证据却加以否定。2、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某某于2009年5月22日在诸暨市赵家埠厂受伤,但2009年5月22日上诉人开办的诸暨市枫桥钟乙金某械厂厂址还在枫桥,可见被上诉人不是在上诉人工厂受伤的。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用由上诉人厂方某某系错误。被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支付了医疗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孙某某、俞某某支付了医疗费,但孙某某、俞某某不是上诉人厂里的职工,与上诉人办的厂亦无其他关系。4、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提供书证超过了举证期限,在上诉人不同意质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强行组织质证,程乙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自2009年4月进入上诉人开办的诸暨市枫桥钟乙金某械厂上班,同年5月22日受伤,当然要求上诉人工厂进行赔偿。因上诉人工厂于2009年7月注销,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完全合理合法。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厂上班是不争的事实,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诸暨市城东某出所的调查笔录、上诉人一审时的陈述为证。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清单系其单方制作,不足为证。3、陶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联合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后先在诸暨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后上诉人为了节省医疗费用,劝被上诉人到陶朱街道卫生院治疗,在陶朱街道卫生院的医疗费用由被上诉人厂方某某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诸暨市陶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联合村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证明形成于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之后,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组织质证在程乙上并无明显不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诸暨市陶朱街道社区服务中心联合村社区卫生服务站证明、诸暨市枫桥钟乙金某械厂及诸暨市钟甲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程某及程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被上诉人徐某某于2009年4月至7月1日在诸暨市枫桥钟乙金某械厂工作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上诉人作为个体工商户,以诸暨市枫桥钟乙金某械厂为字号,故以上诉人为诉讼主体于法有据。上诉人诉称其未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支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余建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