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洪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114号原告:郑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洪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华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杨丽、江建扬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某起诉称,被告洪某某系开华通物流服务部业主。自2007年,原告郑某某为被告洪某某提供货物车辆运输,经2008年2月6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输费217000元未支付。为此,被告洪某某于2008年2月6日向原告郑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于2008年3月底前支付。结账后原告郑某某又为被告洪某某运输货物,后经2008年4月15日结账,被告又欠原告运输费用60000元未支付。被告洪某某再次向原告郑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一个月内支付。综上,被告洪某某共欠原告郑某某运输费2770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洪某某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洪某某支付原告运费27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7000元自2008年4月1日、60000元自2008年5月16日起均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依法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据实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2份,以证明被告洪某某两次欠原告郑某某运费分别为217000元、60000元,其中217000元约定于2008年3月份返还的事实。被告洪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洪某某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郑某某系衢州市柯城捷顺物流服务部的业主,曾为被告提供货物车辆运输。2008年2月6日,被告郑某位出具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217000元,于3月份还清。2008年4月15日,被告又出具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运费60000元。被告洪某某至今未偿还上述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郑某某依约为被告洪某某提供货物运输服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洪某某支付尚欠的277000元的运输费用,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洪某某出具的217000元的欠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某某出具的60000元的欠条对还款期限并无书面约定,原告郑某某所称的口头约定一个月内支付也没有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应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洪某某支付该笔费用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运输费用27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17000元的本金从2008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欠款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前请求。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荣华代理审判员  杨 丽代理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