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林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林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商初字第152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被告林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某某丈夫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15日,被告林某某以给被告陈某某作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并约定该借款由被告陈某某担保,担保期间为2010年7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原告按被告林某某的要求当场交付给被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次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另外1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陈某某。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林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26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林某某、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陈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原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林某某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陈某某,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某某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被告林某某、陈某某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某、陈某某身份情况。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某某、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对双方的身份情况均无异议,本院对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林某某丈夫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15日,被告林某某以被告陈某某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并约定该借款由被告陈某某担保,担保期间为2010年7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原告按被告林某某的要求当场直接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被告陈某某,次日又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另外1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陈某某。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偿还借款,原告也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双方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林某某在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偿还借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其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即月利率4.05‰计算。同时,被告陈某某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借款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的起诉在保证期间之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辩称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陈某某,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是根据被告林某某的要求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陈某某,依法应视为原告已经向被告林某某提供借款,借款合同依法生效,被告林某某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第1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4.05‰计算)。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建光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林爱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