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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丁甲与杨某丁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381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杨某乙。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1994年农历3月3日由双方父母包办入赘与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杨某丙,现在望里中学读书,2003年11月1日生育长子杨某丁,现在望里小学读书,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虽然生育一男一女,也不能培养夫妻较好感情,且被告性情暴躁,时常无端质疑原告,特别是2009年除夕晚上,被告无故把原告赶出门,原告只好回老家居住,2010年5月端午节时,被告又无理找原告取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3,苍南县公安局望里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杨丁与本案被告杨某乙系同一人的事实证据4,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丁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杨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关于原告入赘其家里及双方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均某。其他的不是事实,我们双方感情尚可,也没有发生争吵,原告从去年开始变心,我因从小没有母亲,所以我很珍惜这个家庭,不愿意离婚。被告杨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是伪造的,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系有关专门机关依职权颁发或出具的有效证件或证明,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虽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又承认该证据2、3所显示的内容,且其无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2、3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3年农历3月3日原告入赘被告家里,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丁。××××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3月3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二个子女,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雪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玲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