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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陈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陈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严某甲。法定代理人:严某乙。委托代理人:严淑贤。被告:陈某。原告严某甲为与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因被告陈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8月1日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间,被告陈某应诉。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严淑贤、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起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2004年12月20日,被告与其父严某乙协议离婚后,每月支付其抚养费180元。2008年3月18日起,经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300元,至今已两年有余。由于物价上涨,且原告就读初中后生活费、教育费大幅增加,靠其父及祖父的收入维持已较为困难,甚至影响到祖父的晚年生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增加抚养教育费至每月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答辩称:其目前没有工作,并犯有严重的肩周炎,身体也不好,现居住于重庆妹妹处,靠父母照顾生活。唯一的生活来源为出租与父母共有的杭州市翠苑新村三区房屋后的每月租金收入1300元,在支付原告每月300元抚养费及交纳自己的社保费用后,已所剩无几,故只能按照每月300元支付抚养费。原告严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前次诉讼后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仍然偏低。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父亲严某乙、祖父严淑贤的身份关系。3.离婚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时曾分得房屋折价款265000元。被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契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翠苑新村三区的房屋系被告与其父母的共同财产。2.翠苑三区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为失业人员。3.购物小票七份。证明被告在支付抚养费之外,仍在力所能及的范围之内经常给原告购买生活用品。上述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结合证据的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严某甲系严某乙与陈某之婚生子。2004年12月20日,2006年8月8日,严某乙与陈某协议离婚,严某甲由严某乙负责抚养,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8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2008年2月28日,严某甲以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陈某增加抚养费。2008年3月19日,本院判决陈某自2008年3月18日起每月支付严某甲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2010年6月1日,严某甲以同样理由诉至本院,再次要求陈某增加抚养教育费至每月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同时,婚姻法规定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陈某和严某乙于2004年离婚,严某甲随严某乙生活,陈某每月负担180元抚养费,以及2008年3月本院判决陈某每月抚养费增加至300元,符合当时的生活及消费水平。随着严某甲年龄的增长和物价上涨等因素,严某甲要求适当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并无不妥。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结合本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和陈某的收入情况,酌定增至每月4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自2010年9月起每月支付严某甲抚养费400元,至严某甲独立生活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严某甲负担40元,陈某负担40元;其中陈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300元,由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于严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泓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