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温州市森宇大鲵驯养繁殖有限公司与金华市鼎鑫大鲵驯养繁殖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森宇大鲵驯养繁殖有限公司,金华市鼎鑫大鲵驯养繁殖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森宇大鲵驯养繁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格。委托代理人:鲁邦升。委托代理人:陈显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鼎鑫大鲵驯养繁殖场。负责人:金根清。委托代理人:陈根基。委托代理人:廖露茴。上诉人温州市森宇大鲵驯养繁殖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鼎鑫大鲵驯养繁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商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2月1日,被告以出具收条的形式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以每尾168元的价格供应原告大鲵幼苗2000尾,合计货款336000元,定金为5万元,由原告于2009年12月6日前汇至被告指定的银行帐号,提货时间为2010年元月30日前。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显念大鲵幼苗贰仟尾,单价每尾168元,计币336000元,在2009年12月6日前汇给金根清定金伍万元正。提苗时间为2010年元月30日前。该收条以汇款到位后为准。”落款人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金根清,并写明了银行帐号。2009年12月10日,原告将5万元定金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被告认为原告迟延汇付定金致使协议未生效而拒绝履行。2010年3月9日,温州市森宇大鲵驯养繁殖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继续履行大鲵幼苗订购合同,交付原告大鲵幼苗贰仟尾,采取补偿措施或赔偿原告348000元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金华市鼎鑫大鲵驯养繁殖场在原审中答辩称: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张维格而不是陈显念,被告与原告温州市森宇大鲵驯养繁殖有限公司并未达成任何协议,涉讼收条是被告开具给陈显念的,不是原告,因此该案的诉讼主体不正确;2、诉状中称原告与他人签合同被告知情的说法不存在,且与被告无关;3、该收条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已因陈显念迟延汇款而失效,收条上明确写明陈显念应于2009年12月6日前汇付定金5万元,以汇款到位为准,但陈未按时支付,以出差为由推脱,事实已丧失了达成协议的诚意,收条失效,12月6日之后陈汇付的款项,被告得知后,多次与陈显念协商返还,并且以上行为是被告与陈显念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并且大鲵幼苗是国家限制的物种,陈以个人参与买卖是不合法的,该收条形成的协议内容是无效的;4、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9年12月1日金根清出具的收条实质上是原、被告之间的附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具备了合同的基本要素,依法成立,予以确认。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因原告未按约支付定金,生效条件没有成就,该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迟延至2009年12月10日所汇付的定金,应视为新的要约,因被告未予承诺而没有达成新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温州市森宇大鲵驯养繁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温州市森宇大鲵驯养繁殖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温州市森宇大鲵驯养繁殖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本案中以收条为表现形式的《大鲵幼苗订购合同》,一审判决也认为已依法成立。虽然收条载明定金五万元在2009年12月6日前汇付,但同时载明“该收条以汇款到位后为准”。显然该约定是《大鲵幼苗订购合同》的生效条件。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承认在2009年12月10日收到5万元定金。那么以收条为表现形式的《大鲵幼苗订购合同》在2009年12月10日条件成就。原审判决把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0日汇付定金的行为视为新的要约,显然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其次,上诉人提交的通话清单足以证明上诉人分别于2009年12月5日、9日,主动与被上诉人通过电话。在这段时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大鲵幼苗订购合同》业务外,没有发生其他业务。从收条的内容和上诉人于12月10日汇付定金行为及被上诉人收到5万元定金后没有表示异议,也没有主动与上诉人联系等一系列事实来看,足以推定上诉人主动与被上诉人通话的内容与定金支付有关。一审判决以“通话清单没有记载任何通话内容,仅表明原告与被告方通过电话”为由,对该通话清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显然违背了最基本的生活常识,依法属于认证错误。第三,上诉人提交的原审中的证据4(即温州市森宇大鲵驯养繁殖有限公司与陕西梁保刚订立的协议书及梁保刚持有的(2008)汉水野驯繁字留026号水生野生动物养繁殖许可证各一份)是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订购大鲵幼苗的目的。假如被上诉人违约,必然导致上诉人对第三人违约。这是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107条主张权利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属于认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交付大鲵幼苗贰仟尾,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金华市鼎鑫大鲵驯养繁殖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正如上诉人所言,收条载明的汇付时间为2009年12月6日,以汇款到位为准,但上诉人未按时汇付定金,该行为已导致附条件买卖合同未能生效,至于其之后私自汇付的5万元定金,原审法院认定为新要约,符合合同法对新要约的相关规定。二、上诉人提交的通话清单,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通话,一审法院认证并无不当。三、原审中的证据四系上诉人与他人的合同之约,与本案无关,且其真实性也存在问题,一审法院认证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温州市森宇大鲵驯养繁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付了5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正如这张交易明细上所载明的,其汇付5万元定金的时间是2009年12月9日,已经在双方约定汇付定金时间之后。款是在2009年12月10日收到的。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付了5万元定金的事实,该事实原审已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金华市鼎鑫大鲵驯养繁殖场并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负责人金根清出具的收条,其中要求写明“今收到陈显念大鲵幼苗贰仟尾,单价每尾168元,计币336000元,在2009年12月6日前汇给金根清定金伍万元正。提苗时间为2010年元月30日前。该收条以汇款到位后为准。”依据该内容,上诉人应当在2009年12月6日前汇付定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上诉人虽将5万元汇入被上诉人的帐号,但已超过收条中约定的汇款时间。对于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通话记录,该证据只能表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电话联系,但无法证明双方就定金支付及大鲵幼苗交付重新达成协议。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损失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温州市森宇大鲵驯养繁殖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森宇大鲵驯养繁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