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金木与仙居县昌华艺术品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木,仙居县昌华艺术品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723号原告:郑金木,农民,居县步路乡大畈村岩门大畈15号。委托代理人:王乃林,仙居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晓群,仙居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仙居县昌华艺术品厂(以下简称昌华艺术品厂),住所地:仙居县城关工业路10号。法定代表人:龚昌华,系厂长。委托代理人:周会平,昌华艺术品厂员工,住仙居县城区小南门南巷*****号。原告郑金木为与被告昌华艺术品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乃林、李晓群与被告昌华艺术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周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木起诉称:2009年4月初,原告郑金木到被告昌华艺术品厂工作。2009年4月17日晚,原告在该厂装配车间从事装配钻孔工作的过程中,不慎右手被钻伤,造成原告右中指末节粉碎性骨折。仙居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伤为工伤,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9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元、护理费12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2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2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086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元、打印费5元,共计36387.45元,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计34387.45元,被告对原告的部分损失拒绝给付,仙居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对原告的部分合法权益也没有支持。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34387.45元费用。被告昌华艺术品厂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2009年4月因被告车间临时需要人手,经车间主任介绍,叫来原告临时帮忙加工。由于原告自己操作不当,弄伤手指,且手指弄伤的部位也不符合实际操作情况。后来,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地作出了工伤认定。被告认为,即使工伤认定正确,原告的赔偿要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原告要求7个月的停工留薪时间过长;其次,原告要求的营养费3000元于法无据;第三,护理费应以4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以60元每天计算于法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告郑金木于2009年4月初到被告昌华艺术品厂的装配车间从事装配钻孔工作。2009年4月17日晚上,原告在做工时不慎右手中指被钻伤。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4月17日至5月8日,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右中指末节不全离断伤,住院期间需陪人一人。医院在2009年5月8日(出院当日)、2009年7月8日、2009年9月8日分别建议原告休息二个月,共计六个月。后仙居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仙人劳社工伤认字(2010)3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2月15日,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台劳鉴(2009)30-906号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2010年5月13日,原告向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387.45元。2010年6月28日,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仙劳仲案字(2010)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601.93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60元、护理费84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8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8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26元,总计25135.93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诸本院。另查明,2008年度台州市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957元。原告为治疗工伤共花费医疗费5795.45元,此款被告已支付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仙居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医疗证明书、仙人劳社工伤认字(2010)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台劳鉴(2009)30-906号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打印费票据5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做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经构成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已构成工伤,依法可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原告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由被告承担。因原告伤前12个月的工资无法确定,故按2008年度同期台州市企业职工工资60%确定,计每月1298元。现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故原告可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5795.45元(含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元(21天×15元/天×70%)、护理费1260元(21天×60元/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6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086元(7个月×1298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88元(6个月×1298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26元(2个月×2163元/月)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26元(2个月×2163元/月),总计人民币33161.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仙居县昌华艺术品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金木经济损失31161.95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二、驳回原告郑金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仙居县昌华艺术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判员 张天平二○一○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徐微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二、进一步明确有关政策规定(五)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九级支付4个月,十级支付2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九级支付4个月,十级支付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