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玉商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蒋某某与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蒋某某,蒋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0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玉环县××××号。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蒋某某于2008年6月12日向原告申某金某某用卡(贷记卡),并获准领取卡号为××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领卡后,在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3月9日间大量恶意透支,透支额本息达10214.21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故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本金7593.25元,及暂计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利息2620.96元,合计10214.21元,并继续偿付利息至本息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营业许可证及原告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金某某用卡(贷记卡)章某、证明原、被告的权某义务;3、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明被告申某卡的事实;4、账户分户明细账,证明被告消费透支记录及金额;5、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信用卡协议,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持卡后不守信用,透支后未按期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贷记卡透支本息10214.21元,并继续支付自2010年6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一丹 来源:百度“”